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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朋波与高金辉、唐德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波,高金辉,唐德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李朋波。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辉。被告唐德君,性别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61号。负责人王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朋波与被告高金辉、被告唐德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辉、被告唐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波诉称,2014年3月20日7时10分,被告高金辉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城阳区环城北路金日紫都门口处与原告李朋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金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朋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5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84544.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592元,交通费108元,施救停车费75元,共计193703.6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金辉、被告唐德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辉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唐德君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交通事���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7时10分,被告高金辉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城阳区金日紫都门口时,与原告李朋波驾驶的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朋波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2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金辉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朋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右);右肋骨骨折(3~7肋骨);身体多处挫伤。2014年3月23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531.85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50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18天的护理费2130元(3550元/月÷30天×18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朋波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右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李朋波右锁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800��。2014年4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朋波于2012年至今居住在该社区561号江民世房子中。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原告父亲李世俊于1951年8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梁述美1953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儿子李苏豪于2005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1子1女。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562元(父亲22060元/年×17年÷2人×12%母亲22060元/年×19年÷2人×12%儿子22060元/年×9年÷2人×12%),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其203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9592元(35227元/年÷365天×203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8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高金辉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唐德君系该车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320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金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朋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金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李朋波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唐德君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高金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金辉、被告唐德君予以连带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45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62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4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4106.8元(84544.8元+5956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支持其住院18天的护理费1737.22元(35227元/年÷365天×18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135天的误工费13029.16元(35227元/年÷365天×13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8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5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37.22元,残疾赔偿金144106.8元,误工费1302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8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4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86748.0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65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4891.8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3200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限额的14891.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891.85元。原告的护理费1737.22元,残疾赔偿金144106.8元,误工费1302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8元,共计159981.1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9981.1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9981.18元。原告的施救费30元,停车费45元,共计7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朋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波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4873.03元(14891.85元+4998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高金辉、被告唐德君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李朋波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5974元,由原告李朋波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