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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高明诉姚绍斌、冯素珍、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姚绍斌,冯素珍,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高明。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绍斌。被告冯素珍。委托代理人杨平,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绍斌。原告高明诉被告姚绍斌、冯素珍、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烨、被告冯素珍、被告姚绍斌及冯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诉称:被告姚绍斌称其在四川省苍溪县城等地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借给姚绍斌690000元,被告冯素珍对其中的575000元提供担保;同月22日,原告再次借给姚绍斌436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又借给姚绍斌600000元。前述三笔借款姚绍斌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7月29日的借条上盖有被告盛兆公司的印章。现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姚绍斌偿还原告借款1726000元及利息;2、盛兆公司对被告姚绍斌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6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冯素珍对被告姚绍斌2014年7月2日的借款690000元中的57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绍斌辩称:借款事实成立,但借款本金与原告诉状所述不一致。690000元的借款中600000元是本金,另90000元是利息;436000元的借款中400000元是本金,另36000元是利息;600000元的借款中500000元是本金,另100000元是利息。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冯素珍辩称:7月2日,高明转500000元给我,我又转给姚绍斌,我只是担保。500000元利息为2分5,担保在2015年1月2日已到期。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姚绍斌向原告高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明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正,小写575000.00元,借期半年定于2015年元月2号内还清。加2014年7月2日借高明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共计:陆拾玖万元正。借款人:姚绍斌担保人:冯素珍2014年7月2号。”庭审中,原告高明认可借款575000元中本金是500000元,另75000元系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借款115000元中本金是100000元,另15000元系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冯素珍仅对借条中载明的57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2日,被告姚绍斌向原告高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明人民币肆拾叁万陆仟元正,小写436000元。此据,借款时间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前还款。借款人:姚绍斌借款时间2014年7月22日。”该笔借款中400000元系转账支付,36000元系现金支付。2014年7月29日,被告姚绍斌向原告高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明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还款在2014年12月29日内还清。借款人:姚绍斌2014.7.29日。”该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了盛兆公司的印章。该笔借款中500000元系转账支付,100000元系现金支付。上述三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5日,高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姚绍斌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偿还在债权人处的借款。被告姚绍斌于2014年7月2日在原告高明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9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绍斌应当偿还该6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90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条中对担保人冯素珍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未明确作出约定,应当认定冯素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该借款于2015年1月2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冯素珍对姚绍斌在高明处的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7月22日,被告姚绍斌在原告高明处借款436000元,并向高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姚绍斌应当偿还该借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姚绍斌、盛兆公司在原告高明处借款600000元,并向高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姚绍斌、盛兆公司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姚绍斌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7月22日及2014年7月29日的两笔借款中分别含有36000元、100000元的利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姚绍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绍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明借款6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2日止,从2015年1月3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冯素珍对其中的500000元本金及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被告姚绍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明借款436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以4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被告姚绍斌、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明借款6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5元,减半收取1016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67.5元,由被告姚绍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