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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泰安兴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赵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兴隆工贸有限公司,赵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泰安兴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丙芳,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涛,系泰安兴隆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士忠。原告泰安兴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兴隆公司)与被告赵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丙芳、薛涛以及被告赵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供货之日“我的钢铁网”泰安市场价格莱钢挂牌价格为基准价格、每吨上浮500元向被告供应螺纹钢;自签订合同之日起90日内付全部货款的70%,180日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超期付款则超期款项按每吨每月120元加价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赵士忠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7262.12元;2、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以约定的超期款项金额每吨每月120元加价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0120.8元,直至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士忠辩称:对供货事实没有异议;违约金应当从开出发票后开始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士忠作为购买方与作为销售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以供之日“我的钢铁网”泰安市场价格莱钢挂牌价格为基准价格,每吨上浮500元;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90日内付所送全部货款的70%,18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超期付款,超期款项金额按每吨每月120元加价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不再计算。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8日的高崖村回迁楼钢材供货价格签证表表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货,每次送货时原告制作了标明送货数量和当日网价、结算价格以及总价格的价格签证表,三次送货的签证表中记载的总价格分别为899832.36元、951454.32元、1515975.44元,其中所列结算价格均系当日网价上浮600元。被告认可三次签证表中“建设单位签章”处签字均系其村工作人员所留,工作人员代被告收货,表中记载的钢材数量也属实,但被告认为货物价格应以合同约定的以供之日“我的钢铁网”泰安市场价格莱钢挂牌价格每吨上浮500元为准,而非基准价格上浮60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三次送货共计833.585吨,总价3367262.12元,自2014年3月14日合同签订之日起算90日内应付款70%为2357083.48元(对应吨位583.509吨),未如期付款则按每吨每月120元加价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按照总吨位833.585吨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应自原告开具发票后开始计算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价格签证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约定货物价格与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送货价格签证表记载不一致,因价格签证表晚于合同形成,并经原告制作保存、被告方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被告就货物价格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中的钢材价格确定为以价格签证表记载为准,即为基准价格上每吨上浮6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进行调整,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原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以合同约定期限分别确定违约金起算日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兴隆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367262.12元。二、被告赵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兴隆工贸有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以总货款的70%即2357083.48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总货款的30%即1010178.64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泰安兴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939元,由原告泰安兴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被告赵士忠负担3936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