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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小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小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孙小俊。原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物业公司)与被告孙小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平、黄维民,被告孙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入住育贤新苑小区23号楼908室,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承诺书》各一份。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0元/平方米,被告现有居住面积239.12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287元。服务协议第九条规定,违反协议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2年3月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要求被告缴纳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6312.77元,给付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050.21元,合计7362.98元。被告孙小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系伪造,与被告所持的物业服务协议内容不一致,因此原告起诉标的数额计算不正确。另外,2010年原告已收取被告一些费用,至今未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大物业公司为如皋市育贤花园育贤新苑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23号楼908室业主。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承诺书》,协议第四条约定,5层(含5层)以上1.20/平方米*月(含电梯维修及运营费用)。不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正大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按日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拒缴物业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来我院。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举证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在“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建筑面积”一栏后填写内容为“160.+79.12㎡”,而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建筑面积”一栏为“160.㎡”。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的产权登记证,在“房屋状况”一栏中,建筑面积为160㎡,附记一栏中阁楼79.12平方米。同时提供了勘测测绘图,证明被告阁楼高度超过2.20米,主张层高超过2.20米的阁楼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在内。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原告多计算了其物业而拒缴物业费。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阁楼的面积79.12平方米,应否纳入物业费收取范围。此外,被告举证了原告收取装修费保证金收据、押金收据等数张收据。原告确认收据系原告开出,可以凭据于原告结算冲减费用。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负有按物业服务协议及相关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阁楼的面积79.12平方米是否应纳入物业费收取范围中。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原告举证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的建筑面积,与被告所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多了“+79.12㎡”,现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就该“+79.12㎡”与被告在达成协议时取得了一致。故对原告要求按239.12平方米计算被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双方确认被告延迟缴纳物业费的原因系双方计算物业服务面积存在争议,造成计算物业服务面积的纠纷起因在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收取的押金等费用,非本案处理标的,本案不作涉及,被告可凭据与原告结算。但因双方之前费用未结算,原告有被告缴纳的费用可扣减,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之前与原告缴纳的服务费未结算,因被告未作为反诉请求向本院具体提出,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自行与原告凭票据按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用422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孙小俊负担1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金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