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敬红与招远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红,招远市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敬红,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泉山路。委托代理人肖明明,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路。法定代表人赵治国,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慧贤,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红与被告招远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红及委托代理人肖明明,被告招远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贤、王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红诉称,1997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临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2日,被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同工同酬待遇,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福利待遇均低于其他同岗位同职称人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从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6月至2011年12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至2011年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130365元、福利差额23479元(包括2011年福利1000元、1998年至2011年福利差额2550元、1998年至2011年取暖费336元、防暑费2016元、2000年至2011年每年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福利10525元),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7560元,2011年7月至12月绩效工资1800元,共计163204元;3、被告支付原告产假工资11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155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4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319元;7、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损失2780元。以上总计307008元。被告招远市中医医院辩称,一、1997年6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家床科从事临时性工作。2008年12月,上级主管机关成立社区服务中心,加床科划归社区服务中心,原告从事合作医疗报销审单工作,一直到2011年9月份。2011年10月-12月,原告没有正常上班。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二、1997年6月13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等都是按照其所在岗位和技术职称等来核定的,原告和其他与其类似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都是执行相同的标准,并不存在着同工不同酬和福利待遇等不同的问题,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基本工资差额、福利差额和绩效工资。2011年10月-12月,原告虽然存在不正常上班,屡次旷工,但被告还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发放有关工资,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只是原告没有前来领取。三、关于原告的产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是按照单位的统一规定执行的,并没有差别对待。四、2008年12月3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五、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于2011年12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并经公证处送达给原告。被告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同时口头通知了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没有领取。后被告又于2012年12月19日以快递的形式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原告至今仍未领取。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执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个期间不适用中止或者中断,原告有关诉求显然超出了这一期限。原告其他诉求也超出了相应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家床科从事临床工作。2001年1月31日,原告生一女孩王琪。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开始,原告档案关系一直在招远市人才交流中心挂档,社保费由被告缴纳。2011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招中医(2011)25号《关于与王敬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根据烟人(2006)65号文、招人(2006)27号文及招办发(2011)21、22号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招用编外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已招用的编外人员要进行规范管理,即将已招用的编外人员的人事、劳动关系转移到劳务派遣公司管理。在办理派遣转移过程中,医院组织了两次全体非在编人员大会,专门讲解有关劳务派遣政策,并先后邀请了人社局、劳务派遣公司、市政府法制办、信访局、卫生局等部门做政策解释,医院领导反复多次对其做说服教育工作,但王敬红拒绝转往派遣公司,并多次上访,数次旷工,严重影响了医院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我院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劳动补偿费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补偿。”当日,被告将《关于与王敬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给原告,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计4695元(工资1265元/月+绩效工资300元/月×3个月),2011年7月至9月绩效工资900元,2011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65元(工资1265元/月+绩效工资300元/月)。2001年2月至6月,原告休产假,被告未支付其产假工资计1600元(320元/月×5个月)。2011年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2012年11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6月至2011年12月22日之间为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130365元、福利差额23479元、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7560元、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800元,共计163204元;3、被告支付原告产假工资11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155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4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319元;7、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失业;8、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损失9352元。2014年5月26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115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2011年绩效工资每月按300元计算;1997年至2008年2月,原告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8500元。由于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与王敬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工资表、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115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1997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与王敬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根据烟人(2006)65号文《关于清理清退机关超编、混岗、临时借调和违规进入人员的通知》招人(2006)27号文关于转发《中共烟台市委组织部、烟台市人事局、烟台市编委办公室〈关于清理清退机关超编、混岗、临时借调和违规进入人员的通知〉》的通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75元(1565元/月×15个月)。三、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产假工资问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应补足差额计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他在职职工工资标准补发工资,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条款解释不一致,且工资已发放领取,亦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现原告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补发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工作至2011年12月22日,根据其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已过日历天数256天÷365天×原告全年应该享受的休假天数10天=0.975,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295.17元(1565元/月÷21.75天×9天×2倍)。原告休产假,被告应支付原告产假工资1600元,原告该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五、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4695元,2011年7月至9月绩效工资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六、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档案一直在招远市人才交流中心挂档,故无需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生活费损失27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福利1000元、1997年至2011年福利差额2700元、2000年至2011年每年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福利10525元。因福利的发放是由被告根据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其不属于工资,也非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1989)鲁人福字第2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冬季宿舍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取暖费24元、防暑费320元(80元/月×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以前取暖费及防暑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9)鲁人福字第2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冬季宿舍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敬红与被告招远市中医医院自1997年6月至2011年12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招远市中医医院支付原告王敬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75元。三、被告招远市中医医院支付原告王敬红工资差额8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95.17元、产假工资1600元。四、被告招远市中医医院支付原告王敬红2011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4695元,2011年7月至9月绩效工资900元。五、被告招远市中医医院支付原告王敬红2011年取暖费24元、防暑费320元。六、驳回原告王敬红的其他诉讼和申诉请求。以上二至五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招远市中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云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