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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唐大云与姚转群、单满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云,姚转群,单满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唐大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忠平、蒋文勇。被告:姚转群,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单满江,住:广东省增城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佛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单满华。委托代理人:谢焦。原告唐大云诉被告姚转群、单满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勇,被告单满江,被告姚转群、单满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佛佑,被告人寿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大云诉称:2014年1月1日,姚转群驾驶粤A×××××小型客车沿荔三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人人乐货场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唐大云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唐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转群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唐大云不负责任。唐大云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尚欠医疗费60000余元。姚转群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增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唐大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唐大云:1、医疗费109684.08元;2、后续治疗费7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7天=18700元;4、营养费100元/天187天=18700元;5、误工费(受伤至定残前一日)334天×274元/天(广东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409元/12个月/法定工作天数21.75天)=91516元;6、护理费300元/天×187天=56100元;7、交通费2059.5元;8、××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0元/年×32%×20年+唐大云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8344元/年×(20-13)年×32%÷3人+唐大云母亲汪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344元/年×(20-9)年×32%÷3人=227796元;9、××辅助器具费96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财物损失费3349元;12、精神损坏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由人寿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剩余部分由姚转群、单满江连带赔偿;二、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转群辩称:医疗费没有提供发票,请求法院核实。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要求对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唐大云单方委托,没有告知姚转群;2、唐大云在增城治疗,却在重庆鉴定,没有附上图片,不专业;3、报告中对于活动度没有做出说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以2000元为宜。误工费意见与人寿增城支公司一致,补充一点,唐大云在农村生活,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按80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的意见与人寿增城支公司一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唐大云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的资料,不应当支持。××辅助器具费没有意见。鉴定费由于唐大云自行委托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财物损失费唐大云只证明了物件的存在,不能证明价值。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裁量。被告单满江辩称:单满江是机动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满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增城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只在人寿增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只承担医疗费10000元。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医疗费范围,只同意赔偿10000元。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提交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唐大云未能提交,故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唐大云仅提供了工作证,没有工资条和银行流水,应按广州市城镇人均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按80元/天/人计算。交通费不是实名制的发票,不予认可,应以1000元为宜。××赔偿金应按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信息,由法院查明。××器具费、鉴定费,人寿增城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同意支付。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单满江是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姚转群与单满江为夫妻关系,粤A×××××小型客车为两人的共同购置并共同使用。姚转群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人寿增城支公司承保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1日14时45分,姚转群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荔三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人人乐货场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唐大云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唐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大云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9033.09元(其中已付费用45639.1元,尚欠住院医疗费63393.99元)。唐大云的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并左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创伤失血性休克;3、左髋臼粉碎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尺骨鹰嘴后缘撕裂性骨折;6、甲沟炎。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双拐下地活动,左下肢部分负重,避免完全负重,适当左下肢肌力锻炼及关节自主活动锻炼;1月后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情况;不适随诊。2014年1月29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转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大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1日,唐大云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638元。2014年8月7日,唐大云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407元。2014年11月20日,唐大云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65.5元。2014年11月27日,唐大云到梁平县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69.29元,梁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唐大云的伤情为:左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股骨头坏死。经唐大云委托,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梁平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唐大云骨盆广泛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据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7.b)之规定,已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唐大云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形态异常,且合并有创伤性关节炎,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髋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行走负重困难,不能蹲起,坐式解便,扶拐行走,远距离活动受限,其并发症的产生,有××理变化的规律性和时间变化的延续性,伤病关系明确,损伤后果严重,其并发症与原发性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10.f)及A8b之规定,左髋关节损伤综合评定为Ⅷ级(八级)伤残;唐大云骨盆广泛性骨折,六条钢板内固定未取,其后续检查费、住院费、手术费、医疗费等评估为壹万陆仟元整;左股骨头坏死,预后不佳,必要时需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其后续检查费、住院费、手术费等评估为陆万元整。鉴定意见为:唐大云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Ⅸ级(九级);左髋关节损伤伤残程度为Ⅷ级(八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柒万陆仟元整。唐大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2014年12月10日,唐大云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于医疗费220.4元。2014年12月5日,唐大云诉至本院。庭审中,唐大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唐大云提出事故发生前其在东莞市××镇居住,并在东莞湖豪灯饰有限公司品管部任职,月收入3500元至3600元,并为此提交加盖“东莞湖豪灯饰有限公司行政部”印章的卡片到庭。姚转群、单满江、人寿增城支公司对于唐大云的上述主张有异议,认为卡片不足以证明唐大云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就自己的上述主张唐大云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到庭予以佐证。同时,唐大云确认事故发生后,姚转群支付了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押金44000元、门诊医疗费1591.1元、餐费1000元,并由姚转群雇人护理了2天,上述款项已包含在本案中唐大云主张赔偿的项目中。另外,唐大云主张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并为此提交2015年1月5日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到庭,姚转群、单满江、人寿增城支公司对唐大云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唐大云的主张。经审查,《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髋骨臼粉碎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二期手术治疗;建议休息,门诊随诊。唐大云主张事故发生导致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及携带的手机损坏,要求各被告按购置价格赔偿,并为此提交损坏的手机一台、手机销售凭证一张、购置电动车的收款收据一张到庭。姚转群、单满江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财物存在,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价值。人寿增城支公司表示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同意支付。经审查,购置电动车的收款收据载明置时间是2013年6月,购置价格1800元;手机销售凭证载明的日期是2012年10月,未显示购置价格。姚转群向本院申请对唐大云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唐大云不同意,姚转群未能提交证据到庭证实梁平司法鉴定所(2014)司某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另查明,唐大云是农村居民。唐某甲(1941年9月4日出生)、汪某(1945年4月12日出生)分别为唐大云的父母亲,两人生育了唐某乙、唐某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唐大见、唐大云四名子女。又查,唐大云受伤后,因伤情恢复的需要,购买了拐杖、轮椅,用去96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粤A×××××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姚转群的驾驶证、户口簿、梁平县虎城镇人民政府及梁平县虎城镇五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住院押金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销售凭证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大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姚转群承担10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唐大云的损失由人寿增城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姚转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单满江虽为粤A×××××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唐大云主张单满江与姚转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大云为农村居民,其虽主张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镇居住并由固定工作和收入,但仅提供了加盖“东莞湖豪灯饰有限公司行政部”印章的卡片到庭,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唐大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唐大云的损失:一、医疗费110533.28元(凭票计算);二、后续医疗费7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的诊断证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100元/天×住院187天=18700元);四、营养费1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唐大云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五、误工费12619.68元(唐大云为农村居民,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参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标准计算,唐大云主张按广东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天数问题,唐大云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2015年1月5日出具,迟于定残日期,无法证明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唐大云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故唐大云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得唐大云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年×住院187天=12619.68元);六、护理费14800元(唐大云共住院187天,其中有2天为姚转群自行雇人护理,故唐大云损失的护理费计算期间为185天,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8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人×185天=14800元。唐大云主张护理费按300元/人/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1500元(根据唐大云就医、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唐大云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未能就有关凭据与就医、复查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对应性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482.99元[①残疾赔偿金74683.52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唐大云在事故发生时年满40周岁,应计算20年。唐大云为农村居民,伤残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赔偿系数酌定为3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32%=74683.52元。姚转群对唐大云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唐大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姚转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9.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唐某甲截至事故发生时满72周岁,由3人扶养8年,据此计得唐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人×8年×32%÷3人=7119.79元。被扶养人汪某截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由3人扶养12年,据此计得汪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人×12年×32%÷3人=10679.68元。唐某甲、汪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7799.47元。①②项合计92482.99元];九、残疾器具费960元(唐大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行走负重困难,不能蹲起,坐式解便,扶拐行走,远距离活动受限,故购置轮椅和拐杖为伤情恢复所需,且金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1300元(凭票计算);十一、财物损失1500元(为减少双方的诉累,根据唐大云出示的实物,结合购置的时间及购置价格,本院酌定);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唐大云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计361395.95元。人寿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唐大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唐大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合共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唐大云财物损失1500元。三项合计121500元。姚转群赔偿唐大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合共193304.85元(总损失361395.9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付的121500元-姚转群已赔付的住院押金44000元-姚转群已赔付的门诊医疗费1591.1元-姚转群已赔付的餐费1000元=193304.85元)。综上所述,唐大云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大云各项损失121500元。二、被告姚转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大云各项损失193304.85元。二、驳回原告唐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唐大云负担25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990元,由被告姚转群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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