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淑君、马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乙、王某旋(已判刑)、丁某雷(已判刑)采用交叉结伙的方式,先后至临沂市费县、平邑县、枣庄市山亭区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3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40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旋(已判刑)、丁某雷(已判刑)采用交叉结伙的方式,先后至临沂市费县、平邑县、枣庄市山亭区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3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日13时,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旋(已判刑)、丁某雷(已判刑)在临沂市费县大田庄乡牛岚村附近,盗窃曹某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0元。2、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花山头村,盗窃刘某利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30元。3、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山亭区徐庄镇水门口村,盗窃刘某利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90元。4、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临沂市平邑县白彦镇龙峪村,盗窃张某会家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8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窃取的摩托车销赃后,所得赃款平均分配,均已挥霍殆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代为退交涉案赃款人民币13600元;被告人王某乙的近亲属代为退交涉案赃款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同时查明,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未调取到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乙所在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年龄为43岁;被告人王某乙向本院自报的出生年月日为1971年4月2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新、刘某利、张某会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临沂市兰陵县大仲村镇石坑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交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并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评估调查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扣押在案的尖刀、钳子、撬棍各壹把;豪爵摩托车壹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满建农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张松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