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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涛、刘永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涛,刘永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镇定北街。法定代表人王维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涛,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白家沟188号,干部。身份证号码:612727197907140059被告刘永宁,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无业。身份证号码:612727197809140063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涛、刘永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徐建保、人民陪审员宋腾云组成合议庭,王海波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刘永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4月6日,被告徐涛、刘永宁夫妇从事养殖业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当日,二被告打下了借款借据并签字捺印,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1‰,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安海生、李辉、白晓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捺印,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2013年4月19日被告徐涛偿还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10444元,该本息已还清。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涛偿还剩余本金460000元的利息39284元,利息清至2012年8月8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徐涛又偿还利息7084元,利息清至2012年8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涛、刘永宁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1‰计,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格。2、保证担保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1年、保证人安海生、李辉、白晓兵签名捺印的事实。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安海生、李辉、白晓兵是5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并负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已取得500000元借款。5、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徐涛偿还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10444元,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10444元已还清。6、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涛偿还本金460000的利息39284元,利息清至2012年8月8日。7、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徐涛偿还本金460000的利息7084元,利息清至2012年8月30日。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7,其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6日,被告徐涛、刘永宁夫妇从事养殖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立有保证担保借款借据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1‰,安海生、李辉、白晓兵为保证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三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9日被告徐涛偿还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10444元,该本息已还清。2013年6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涛偿还剩余本金460000的利息39284元,利息清至2012年8月8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徐涛又偿还利息7084元,利息清至2012年8月30日,之后本金460000元及其利息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徐涛、刘永宁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放弃请求偿还逾期利息、撤回对三保证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及2012年8月30日之前本金460000元的利息,故剩余本金二被告应予偿还。诉讼中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1‰计,该约定利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已履行部分不再调整,但该约定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虽二被告下落不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贷、还款事实,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涛、刘永宁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审 判 员  徐建保人民陪审员  宋腾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