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排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排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光清,湖南省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清、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初在外务期间相识不久后便到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正月离家出走,原、被告从那时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作陈述不属实。如果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8000元及返还我的嫁妆,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经法庭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就其答辩意见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相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吵架打了被告的事实。证据3,证人丁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湖南省醴陵市某餐馆务工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的弟弟先打了原告,原告才打被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2,因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都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证据1、2、3,因原告吴某某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三组证据都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初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同年10月15日到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夫妻共同财产有大理石桌子、木质梳妆台及沙发床各一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在争吵期间有过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被告在庭审中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多一些包容和理解,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自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 统第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