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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刘楠楠与XX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楠楠,XX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77号原告:刘楠楠(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5********),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南照镇宝塔居委会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蔡志红,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勇,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俊。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楠楠与被告XX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红、徐国勇,被告XX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楠楠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登记离婚。后双方恢复感情,因被告购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淮河路273号1幢273号房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1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提供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XX俊答辩称:1、本案10万元并非借款,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双方有借贷合意,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了10万元款项用于购房,并不能证明是借款;2、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离婚后,实际上还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提出购买店面房时,原告资助被告购买店面房用于今后家庭经营符合人之常情,从2014年的离婚协议上可以看出该店面房是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在2014年第二次协议离婚时,已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并没有包括涉案10万元款项,如果是借款,应当在协议上有约定;4、从资金来源来看,10万元购房款实际上是第一次离婚后原告从被告账户取得,是被告个人资产;5、从公平角度,被告不能认可支付原告款项。综上,被告认为本案10万元并非借款。被告提供了2012年12月、2014年8月离婚协议各1份、2013年6月18日复婚证、2014年8月13日离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2月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6月18日复婚,又于2014年8月13日协议离婚。2013年3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朱某账户汇款10万元用于购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淮河路273号1幢273号店面房。2014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该店面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约定该店面房归被告所有,同时离婚协议还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约定。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以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根据被告指示向案外人汇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及双方第二次离婚时离婚协议体现的内容,被告的抗辩足以对抗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此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楠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潇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