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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建辉、汤原县农业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辉,汤原县农业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5)佳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辉,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原县农业局,住所地汤原县哈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卢学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玉刚,该局职员。上诉人李建辉与被上诉人汤原县农业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李建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199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汤原县农业局下属企业汤原县种子公司签订聘用干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3年4月20日至2043年4月20日止,聘用单位为汤原县种子公司,主管单位为被告汤原县农业局,鉴证单位为汤原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同日,汤原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作出聘用干部通知单,同意原告为选聘合同制干部,聘用时间从批准之日算起。1993年9月4日,被告汤原县农业局作出干部介绍信,介绍原告李建辉到汤原县种子公司工作。1994年4月23日,汤原县编制委员会作出编委口调入职工落编通知单,通知原告调入汤原县农业局,占被告单位种子库编制,可以按规定办理调入手续。根据原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2003年12月26日工资调整前为734.80元,调整后为773.30元。2004年,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1880元。2008年种子公司改制解体,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6937.60元。原汤原县种子公司为原告补交了1996年至2007年6月养老保险金,共计7373.44元。2009年,原告李建辉上访要求安排工作。汤原县农业委员会作出汤农发(2009)第24号文件《关于原种子公司职工李建辉、董红霞要求安排工作问题的答复》,内容如下:一、原聘任单位(原种子公司)已解体。原告与原单位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且原告已享受到相应的失业补偿金等相关待遇,不存在安排工作问题。二、合同内容部分无效。原告与原单位签订了50年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20岁,合同到期时原告70岁,而政策规定的退休年龄为60岁,明显违背国家政策,属部分无效合同。2009年10月19日,汤原县人民政府���出汤政发(2009)第35号关于李建辉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的文件,内容如下:原告对汤原县农委作出的汤农发(2009)第24号文件不服,提出复查申请,县政府已责成相关部门进行全面调查了解,按照相关政策,同意汤原县农委的处理意见。如对此意见不服,可到人事部门申请仲裁,或在15日内到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后原告到佳木斯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1、在种子公司解体时与11名干部享受同等待遇与权利;2、合同有效期为50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撤销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确认原告干部身份。2010年11月4日,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作出佳人仲案字(2010)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到法院。2012年3月16日,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汤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建辉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5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佳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6月19日,佳木斯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作出第22号介绍信,介绍原告李建辉前往汤原县人大信访办,请汤原县人大督促政府有关部门抓紧落实(2012)佳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汤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2013年12月4日,汤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汤劳人仲不字(2013)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仲裁超出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补偿原告的工资损失共计336000元(2000年至2014年共计14年×12个月×2000元/月);2、补交200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3、补交至今的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4���责令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干部合同书,提供原告上岗机会;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汤原县种子公司的企业改制,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及人事争议案件,另外原告要求的补偿工资及履行聘用干部合同书,在(2011)汤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中已经进行过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建辉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建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主张2000年至2008年公司放假期间工资待遇问题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二、上诉人主张2008年至今的工资待遇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被上诉人汤原县农业局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辉上诉认为其主张2000年至2008年公司放假期间工资待遇问题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因上诉人主张补发2008年以前的工资,已经在(2011)汤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中进行了处理,上诉人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要求2008年至今的工资待遇问题,因其2008年与单位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经解除,上诉人仅因签订的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名称,就否认解除关系协议的效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主张补发2008年至今的工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