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戴恩良与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恩良,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恩良,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宏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冯借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少英,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戴恩良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戴恩良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经调查质证,轻信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开庭时未到庭,代表三叶公司参加庭审的人不了解部门的具体情况;法院未收据任何证据,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采纳,请求再审改判:三叶公司支付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13日共58天周末加班的2倍加班费及赔偿金25308.88元、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5天节假日加班的3倍加班费及赔偿金3272.7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1个月补偿金2400元、支付扣取的社会保险费1205.82元、高温津贴600元、并由三叶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内容看,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戴恩良有无加班事实及加班费是否足额支付;三叶公司应否向戴恩良支付经济补偿费等。原判决已查明,2011年6月27日,戴恩良入职三叶公司任电工。2012年4月13日戴恩良向三叶公司提交辞工书。关于戴恩良有无加班事实及加班费是否足额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存在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戴恩良并未对其加班时间举证证明,根据三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每月均有向戴恩良支付加班费。现戴恩良无法证实三叶公司向其支付的加班费金额不足,故原审法院对戴恩良请求三叶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三叶公司应否向戴恩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戴恩良提交的辞工书中所列的辞工理由主要是工资待遇低、未按时发放、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三叶公司存在上述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加班费的情况,原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戴恩良自动离职,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对戴恩良请求三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关于退还扣取的社保费及支付高温津贴、鉴定费的问题,原判决已判令三叶公司返还戴恩良2011年7月起至2011年9月间多扣取的社会保险费1205.82元及支付其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并已判令本案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三叶公司负担。据此,戴恩良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恩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