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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邢德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依法量刑。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别克汽车行驶至新泰市天宝镇物华街粮所附近与被害人沙某驾驶厢货汽车会车时,沙某驾车将水溅到朱某某车内,朱某某驾车追赶沙某至天宝镇加油站对面超市门口,两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沙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窦颌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胸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5日朱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朱某某与沙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证人司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