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郑仁华、陈彩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郑仁华;陈彩云;李夏飞;林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2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负责人:杜津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义苍、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仁华,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陈彩云,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李夏飞,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林青松,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郑仁华、陈彩云、李夏飞、林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程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仁华、陈彩云、李夏飞、林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被告郑仁华、陈彩云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因资金周转所需,2014年3月24日,被告郑仁华向原告贷款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逾期则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彩云以被告郑仁华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李夏飞、林青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郑仁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仁华、陈彩云仅偿还了部分款项,余款一直未予偿还,构成违约,被告李夏飞、林青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仁华、陈彩云偿还贷款本金43755.8元、利息1760.12元(自2014年3月25日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本息暂合计45515.92元,以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之日;2、被告郑仁华、陈彩云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两项暂合计48015.92元;3、被告李夏飞、林青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仁华、陈彩云、李夏飞、林青松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郑仁华、陈彩云的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状况查询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结算清单、台账、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各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仁华、陈彩云、李夏飞、林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仁华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郑仁华、陈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彩云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李夏飞、林青松自愿为被告郑仁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仁华、陈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贷款本金43755.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李夏飞、林青松对被告郑仁华、陈彩云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仁华、陈彩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郑仁华、陈彩云共同负担,被告李夏飞、林青松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