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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常接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接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200号罪犯常接孙,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接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日经本院以(2011)苏中刑执字第128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3)苏刑执字第108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常接孙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杂务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常接孙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常接孙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接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岚关于罪犯常接孙减刑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苏中刑执字第00200号一、罪犯概况罪犯常接孙,男,41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二、历次裁判情况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接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日经本院以(2011)苏中刑执字第128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3)苏刑执字第108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10日止)。三、执行机关意见及罪犯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常接孙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杂务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处理意见监狱意见:建议减刑一年。承办人意见:罪犯常接孙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接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理由:自2012年以来,该犯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承办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证(2015)苏中刑执字第00200号案由贩卖毒品受送达人常接孙送达地点苏州监狱送达文书刑事裁定书收件人签名盖章收到日期年月日时代收人记明代收理由送达人李伟备注请签收后速退回本院审监庭(请用钢笔、水笔签收,谢谢!)·注:1、如受送达人不在时,将文书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2、如系代收,收件人应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3、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邀请他的邻居或其他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他的住所,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