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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别名林华来,浙江省台州市人,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2000年3月14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处以治安罚款人民币1600元。2003年1月16日因赌博又被该分局处以治安罚款人民币2800元。2003年7月17日还因赌博被该分局处以治安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4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林某极其辩护人陈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月初,被告人林某伙同管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村老人协会北侧菜地、“泥亩塘”等地,以“捺三明”的形式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并雇佣应再方、许日荣(均已判)、管秉春(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赌场望风。赌场开设约二十天,期间该赌场通过抽头共获利约6万元人民币。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同伙管某、应再方、许日荣的供述、证人刘某、朱某、阮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辩称,其与管某合伙开设赌场属实,但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金额实际为1万元左右,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六万元,且其参与的时间是十一天,而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二十天。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虽然参与了开设赌场,但不构成情节严重。首先,就开设赌场的时间来看,各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的讲法都不一致,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均能稳定的供述,讲到自己参与开设赌场只有十一天,证人管某在公安机关讲到自己开设赌场是十五天左右,同案犯许日荣的笔录中讲到自己在赌场参与望风至少十五日,同案犯应再方供述赌场开了一个月不到,证人朱某、刘某在证言中讲到赌场开设二十天左右,在各同案犯及证人关于开设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就低认定,也就是说应当按照林某本人的笔录来就低认定。其次,起诉书指控赌场获利达到6万元的证据不充分。关于赌场获利情况各同案犯及证人证言讲法也不一致。林某讲到赌场获利1万多,管某讲到分到抽头款是14000元左右,望风人员许日荣在2013年9月6日所作的笔录讲到赌场获利6万元,而在2013年12月30日所作的笔录讲到其在望风期间赌场盈利有4万多元,应再方的笔录讲到自己对赌场抽头的情况不是非常了解,但听赌博的人跟他说起,赌场每天获利平均下来有四五千元是有的,其他参赌人员包括朱某、刘某讲到赌场抽头10余万元或是20多万元,在各同案犯及证人证言对获利情况讲法不一致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以获利6万元来认定林某开设赌场属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应当就低按赌场获利4万元认定。此外,被告人林某在开设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应当认定为主犯,且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在法庭上也能认罪,要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同年2月初,被告人林某伙同管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赌场的股东,合伙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村老人协会北侧菜地、“泥亩塘”等地,以“捺三明”的形式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并雇佣应再方、许日荣(均已判)等人为赌场望风。期间,被告人林某为赌场抽头。赌场共开设了二十多天,通过抽头共获利约6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012年农历12月,“杨付”又找到我,让我答应与他跟“泡虾”一起在后阮找个地方开赌场。农历12月中旬的时候,我和“杨付”、“泡虾”在后阮村老人协会后边的菜地里开起了赌场。没几天后,因老人有说法,又搬到了后阮一个叫“尼亩塘”的地方。赌场从下午一点钟左右开始到五点左右结束,以“三明”为赌博形式。开始时赌博的人也就一二十人,后面生意越来越好,接近春节的时候,来赌场赌博的人有三四十人,赌场共开设十一日时间,到农历十二月二十七八,阳历2013年2月7号、8号左右。赌场每场抽头少的时候四五百,多的时候八九百。后来生意好起来,我没在,不知道抽头如何,我就知道赚了1万多元钱。2、同案犯管某的供述:2012年农历年底,12月初开始,我和“华来”在后阮村开设赌场,先是在后阮村老人协会的北边面,后移到“二亩塘”,是下午场,我参与了十五天左右,结束的时候,我分到抽头款14000元,具体我占几份当时没讲。赌场里望风、打图单都是“华来”安排的,抽头也是“华来”一手负责,我都没有参与经手,所以具体多少抽头我不清楚。3、同案犯许日荣的供述:(1)2013年9月6日供述:大概是在2013年1月十几号的下午,我到路南街道后阮村老人协会“泡虾”(指管某)开的赌场玩,知道这个赌场刚开起来三四天左右,当时“泡虾”就让我帮他的赌场望风,我觉得一个下午望下风就可以赚到100元,就答应了。第二天还是第三天,我就开始给赌场在内场望风了,一直到2013年2月8日左右,“泡虾”让“小烂”在内场望风了,没有叫我过去,我就没有再去赌场望风了。算起来我在“泡虾”的赌场一共望风有二十多天。“泡虾”的赌场抽头是股东“泡虾”和“华来”(指被告人)负责,每个下午抽头的数额也是有多有少的,但最少的时候每个庄家下来都能抽1000元以上,赌场每天轮两三个庄家,这样每天至少能抽头3000多元,在我望风的二十多天时间,该赌场光是抽头的钱总的应该就有6万多元。(2)2013年12月30日供述:我在“泡虾”和“华来”的赌场望风二十天左右,至少是十五天,赌场抽头由“泡虾”和“华来”负责,平场每天抽头盈利3000元至少的。在我望风期间,赌场抽头盈利有4万多元。4、同案犯应再方的供述:在2013年春节之前,我知道“泡虾”与“华来”在路南街道后阮村开起了“三明”赌场,因为我跟“泡虾”熟,于是在农历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就开始在他开的赌场外围望风。我因为家里卖酒,也是陆陆续续去了三天,这个赌场在春节前停了,一共开了一个月不到点。因为我们是在赌场的外围望风,赌场里面抽头的情况我不是非常了解,但是我也是老江湖了,加上里面赌博的人经常跟我说起来,有时候一天抽头上万元,有时候几千,平均下来每天四五千元都是有的。5、证人刘某的证言(化名):到了农历12月开始,“泡虾”在路南街道开“三明”赌场,是下午场,一开始是和阮家的“华来”在路南阮家村老人协会、司城他自己的老屋基、永福村的田地中开设“三明”赌场,到了农历12月26日左右,因为过年了,所以没开了。这个赌场,“泡虾”和“华来”是股东,份子可能是对半开的,每人一半。6、证人朱某的供述:我去“泡虾”开设的赌场是2013年1月前后。“泡虾”跟“华来”在后阮村的村部、“二亩塘”等地开设赌场,是下午场,赌博的人每天有三四十个,开到农历二十八九才停,至少开了二十多天。这个赌场的抽头是由“华来”在负责的,“泡虾”在赌场里面是负责调派人员的,偶尔也抽头。赌场主要是向庄家抽头,一场庄结束后,庄家即使输了钱也会交1000多元钱,赢了钱的时候交的更多一点,两三千,甚至更多。平均每天轮换两三个庄家,算下来赌场一天平均的抽头盈利有五六千元,开设的二十多天里,总的抽头数额有10余万元。7、证人阮某的证言:也就是2013年1月份前后,我知道“泡虾”跟“华来”一起在我们后阮村的“二亩塘”这里开设赌场,我去过几次,都是去那边赌博。我知道赌场的股东是“泡虾”和“华来”。赌场一般是下午一两点钟开始到五六点钟结束,是以“三明”为赌博形式。赌博的人至少都有三四十人,赌场还会向坐庄的庄家抽头,一场下来,庄家输了也会支付给赌场一千多元的抽头费用,有时候庄家赢了,就会交两三千元甚至更多的抽头费,所以赌场一天下来平均四五千元的抽头是至少的。除了上述证据外,还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诸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法庭上也能认罪,要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与各同案犯、证人之间关于赌场开设的时间及赌场获利金额的供述和证言不相一致,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就低认定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十一天,期间赌场共获利4万元。本院认为,对事实的认定,要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出发,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而不能偏信被告人避重就轻的供述,并对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断章取义,予以认定;起诉认定赌场通过抽头共获利约6万元人民币,已综合全案证据,就低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系赌场的股东,并为赌场抽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开设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亦不能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瑛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