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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王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王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7时30分、同月28日12时30分,被告人徐某先后两次在本市广中西路XXX弄XXX号楼4楼,其原工作单位上海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大厅内,趁人不备,分别窃得公司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格无法鉴定)。一台价值人民币1,529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4。2014年12月11日,经公司追讨,被告人徐某将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归还,同月16日徐某按照约定携带苹果牌平板电脑至公司退还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发函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的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证人陈某某、施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制作、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经被告人徐某、证人陈某某确认的涉案赃物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保证书》、《离职员工清退清单》、《致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