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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筱筱与张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筱筱,张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张筱筱。委托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号奥来新天地*座*楼。负责人樊明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琦、王凯,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筱筱与被告张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筱筱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天平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琦、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筱筱诉称,2014年6月5日22时45分许,张强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沿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地公寓门口时,与刘广家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鲁J×××××号车辆乘坐人张筱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筱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泰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22元。被告张强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被告天平财险泰安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核验双证及保单的情况下,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2时45分许,张强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沿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地公寓门口时,与刘广家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张筱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筱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筱筱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眉弓皮肤挫裂伤”等,支出医疗费245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院外休息4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为原告张筱筱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筱筱已更名为张曦元,现居住于泰安市泰山区北新小区15号楼2单元302室。原告张筱筱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疤痕修复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筱筱后期疤痕修复费约需1500元。支出鉴定费用11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强系鲁J×××××号车辆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保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强驾驶车辆与刘广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筱筱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56元、误工费4489元、护理费98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095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主张共花费医疗费2856元。本院根据其实际花费,依法确认其共支出医疗费245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向单位请假58天,单位扣发工资5606元。本院结合诊断证明,对其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每天77.40元,其误工损失共计4489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70元计算住院14天为98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后续需疤痕修复费约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一张,金额1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为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尚不构成法律规定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重程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强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张筱筱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天平财险泰安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张强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筱筱医疗费2456元、误工费4489元、护理费98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995元。二、被告张强赔偿原告张筱筱鉴定费1100元,与其为原告张筱筱垫付的2000元相抵,待保险公司履行后,由原告张筱筱返还900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筱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张强承担150元,原告张筱筱承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