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顾成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顾成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发展试验区锦港路8号。法定代表人NorbertGruber,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婉,系该公司生产流程经理。被告顾成海,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成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以“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调查本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6月10日,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锦公开不立字(2014)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案恢复审理。2014年9月24日、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顾成海的委托代理人靖瑛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成海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顾成海受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并约定年薪78万元等丰厚的薪资待遇。另外,顾成海与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协议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由公司每月支付顾成海45000元人民币作为其往返锦州及上海的食宿费与差旅费,但必须提供正式发票。2013年5月,公司股东UhlmannAsienHoldingGmbH&Co.KG(德国乌尔曼公司)派遣人员对公司进行了内部审计,发现顾成海骗取了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中应由其个人缴纳的部分共计58255.37元。并且发现,顾成海从2012年1月19日到2012年12月5日分5次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至今未还,及被告串通北京易捷海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每月骗取原告45000元差旅补助等事宜。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顾成海签发解约通知,通知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并要求顾成海返还所欠债务。收到通知后被告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没有查清事实,而且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也无法继续履行,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继续履行的理由没有依据。(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合法的依据和理由,被告在作为高管期间骗取公司对他的信任,将应该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让公司承担,导致公司损失58255.37元,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二)仲裁委在裁决过程中违反了中立审判的基本原则,裁判理由体现了对被告的倾向性。关于“工会通知”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抗辩理由被告不仅在仲裁申请中没有提出而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出过,也就是说这些理由是仲裁委站在被告的角度为其寻找的理由。原告目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在本次起诉前已经补发了工会通知书。原告在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上不存在违法之处。首先,原告对被告的保险费不存在拖欠情形;其次,原告当时与被告协商同意以南京世群公司作为代缴主体,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予以报销这一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并不矛盾;最后,构成违法解除必须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强制性义务规定,而不能将《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作为构成违法解除的依据。(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经聘任了新的首席执行官。因此被告在回到原告处工作已经没有实际岗位,原告不可能将现在的首席执行官辞退。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年度奖金及工资和差旅费用。(一)关于2012年的年度奖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4.4条约定了明确的年度奖金支付条件,2012年4月2日NorbetGruber的邮件不仅明确了双方确定年度目标,也明确了被告顾成海没有完成年度目标,这封邮件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年度目标的相关材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2013年2月7日收到过NorbetGruber亲笔签名的邮件并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另外该证据被告在举证期内也没有提交,该证据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二)关于裁决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31日期间工资32925.86元。我国劳动法确定了按劳支付报酬的原则,即只有付出劳动才能获得报酬,本案中被告被依法开除后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三)关于裁决支付45000元差旅费补助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差旅费发票,而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前提是被告必须提供当月的用于被告和家人团聚的差旅费发票,同时仲裁裁决在裁决认定上也没有阐述该项裁决的证据支持。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存在多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在履行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年度奖金28845元,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32925.86元,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份家庭团聚、探望亲人住宿费和差旅费4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有违约违法的事实不属实、不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果都是正确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待遇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首席执行官,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制度;原告向被告支付税前金额为RMB780000元的年基本工资分12个月支付。《劳动合同》中第4.4条约定:“雇员若完成年度目标有权获得年终奖。根据每一财政年度内完成目标的情况确定年终奖的数额。由雇员和UhlmannPac-SystemsGmbh&Co.KG(Laupheim)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根据公司的目标计划确定年度目标。年度目标是否完成由UhlmannPac-SystemsGmbh&Co.KG(Laupheim)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单独确定。若100%完成年度目标,雇员有权获得一个月的税前工资作为年终奖。如果未能100%完成年度目标,则应按比例扣减年终奖。如果本合同在某一财政年度末前终止,应根据截至合同终止之日完成的年度目标按比例确定年终奖。双方约定,雇员在2011年不领取年终奖。每年的年度目标应由双方在当年1月份月末前共同约定。”合同中第5.1条约定:“公司应每月向雇员固定支付20000元,作为在锦州的住宿费用以及家庭团聚、探望家人(锦州或南京)的差旅费用,雇员应提供住宿费用和差旅费用的正式发票。”第6.1条约定公司应按照有关南京法律法规缴纳社会保险;第6.2条约定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若雇员有义务缴纳法定社保,公司应从雇员工资中代扣相应款项,并向相关南京社保机构缴纳。该《劳动合同》第11条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作出约定,第12条对雇员解除合同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协商对《劳动合同》第5.1条作出变更,变更后的内容为:“公司应每月向雇员固定支付45000元作为在锦州及上海食宿费及差旅费,用以家庭团聚、探望家人(锦州、上海或南京),雇员必须提供住宿费用和差旅费用的正式发票。”2013年2月7日,被告顾成海收到乌尔曼公司的电子邮件,邮件第1项载明:“从2013年1月1日起你的每月工资上调为73450元人民币(等于13%的实际工资)。在先前已适用的每月补贴金额上增加这个工资上调,我们在此尊重认可你的去年的努力和专心工作。”第2项载明:“在2012业务年度,我们没有按劳动合同的规定确定个人目标。根据去年取得的成绩,你有权利获得100%的个人奖金,等于一个月工资65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内容为:“我们特此通知您,您与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届时即生效。WilhemKAISER先生(公司股东总部财务管控总监)于本年度五月份对公司进行了一次内部审计,发现公司的财务状况存在如下差异:1、自2011年12月1日您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始,公司承担了社会保险费中应由您个人缴纳的部分。根据法律法规,社会保险费应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员工个人缴纳。在您的劳动合同第6.2条中亦有约定,公司应从您的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中应由您个人缴纳的部分,并向相关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您应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负责,按照约定从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中应由您个人缴纳的部分。但是,内部审计显示您并未从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中应由您个人缴纳的部分,而是让公司承担了这笔费用。此举并没有得到公司的同意。您这种未经授权的行为导致公司损失了人民币50819元。2、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12月1日,但您让公司2011年11月就为您缴纳社会保险费。您向GertJAUDAS先生(公司总部人力资源总监)解释此为“在中国的惯常操作”。您这种单方面的说辞是不正确且具有误导性的。您这种未经授权的操作导致公司损失了人民币6568元。3、内部审计还显示您将人民币100000元从公司账户转账至您个人账户,该行为不基于任何法律事由也未经授权。您上述种种非法且未经授权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公司或其他股东从未授权您进行上述任一行为,而Kaiser先生是在内部审计的过程中财发现上述行为的。……我们在此要求您即刻归还您占有的所有公司财物,并且从2013年7月16日起不允许您再进入公司区域。”2013年11月13日,原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出关于被告顾成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于同日予以签收,并同意公司的处理意见。被告顾成海收到《解约通知》后,未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并于2013年8月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9日签订);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欠发奖金税后28845元;要求原告支付欠发的2013年7月工资73450元及补贴45000元,继续缴纳2013年7月社保;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手机费7894元;支付差旅费:2013年7月马来西亚、北京出差人民币8796.50元,港币60元,马来西亚币741.80元。在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顾成海申请撤回要求原告给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手机费7894元的请求。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锦劳仲案字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年度奖金(税后)28845元;三、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3年7月17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32925.86元;四、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3年7月份家庭团聚/探望亲人住宿费和差旅费45000元;五、申请人(被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乌尔曼公司为原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7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了2013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同日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锦公(开)受案字(2013)067号),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锦公开不立字(2014)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理由是“顾成海涉嫌职务侵占或骗取行为,现不能认定有犯罪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以被告顾成海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且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故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应当至2014年11月30日止,而因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被告之间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宜继续履行;因被告未就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故本案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事项不宜作出调整。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年度奖金(税后)28845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2013年2月7日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被告有权获得2012年度的奖金,奖金数额应为约定的一个月的工资,即65000元,被告要求给付的奖金数额在其应得到的2012年年度奖金全额之内,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给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73450元,因给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应当提供劳动,原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7月1日至7月16日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在2013年7月16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7345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的家庭团聚/探望亲人住宿费和差旅费45000元;因原告已经缴纳了被告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给付2013年7月马来西亚、北京出差人民币8796.50元,港币60元,马来西亚币741.80元的请求,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但是原告对此费用的发生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系因工作需要而支出,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顾成海2012年年度奖金(税后)28845元;二、原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顾成海2013年7月份家庭团聚/探望亲人住宿费和差旅费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原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森审 判 员  李 俐人民陪审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