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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厉良军与楼伟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良军,楼伟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厉良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楼伟彪。原告厉良军为与被告楼伟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伟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日,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1万元,银行汇款4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伟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厉良军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楼伟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湘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