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2014年10月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驾驶鄂E×××××号长城牌小轿车,在恩施市城区舞阳大道州中心血站门前与违规调头的袁昌华驾驶的鄂Q×××××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鄂Q×××××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冯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为逃避责任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李某负主要责任,袁昌华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冯某、张某无责任。2014年10月8日,李某到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冯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高茂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