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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海洋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73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王海洋,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衡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日常考核获记功二次,表扬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洋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高永胜审判员  崔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苑世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