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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池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华蓥市人民法院与彭训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人民法院,彭训福,吴新明,张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邓永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朱涛,邓小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华蓥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0875857-X。法定代表人蒋伟林,院长。委托代理人苟建华,男,华蓥市人民法院干部,系特别授权。被告彭训福,男,生于1964年2月13日,汉族。被告吴新明,男,生于1969年4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张小兵,男,生于1978年12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兴德,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人民检察院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8215584-5。代表人薛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胜,男,生于1970年9月5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57276281-X。代表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朱涛,男,生于1988年3月17日,汉族。被告邓小川,男,生于1983年4月12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0989-5。代表人胡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该支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华蓥市双河镇滨河东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200-0。代表人喻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蓥市人民法院与被告彭训福、吴新明、张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邓永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朱涛、邓小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苟建华、被告吴新明的委托代理人黎大国、张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德、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邓永胜、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被告邓小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训福、朱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市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单位干部何建华驾驶本单位的川XA1**警号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朱涛驾驶的川XAK4**号货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彭训福驾驶的川Y093**号货车发生刮擦,致使车辆失控,又与该货车同向行驶的邓永胜驾驶的川X22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建华当场死亡、川XA1**警号轿车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特诉请被告彭训福、吴新明、张小兵、邓永胜、朱涛、邓小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987元,其余被告即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新明、张小兵辩称,川Y093**号车系吴新明与张小兵合伙经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两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确定为8180元,而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定损为19987元,如何认定由法院核实;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邓永胜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川X228**号车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有异议,定损不客观不合理。被告邓小川辩称,川XAK4**号车系路过事故现场,不承担事故责任,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无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且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了车损险,限额是84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定损金额19987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彭训福、朱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何建华驾驶川XA1**警号小型轿车,沿岳池县境内省道203线从岳池县罗渡镇往华蓥市溪口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至省道203线“183km+60m”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朱涛驾驶的川XAK4**轻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彭训福驾驶的川Y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致使车辆失控,又与该货车同向行驶的邓永胜驾驶的川X228**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何建华当场死亡,川X228**号车上乘车人蔡蜀岳受伤,川XA1**警号轿车、川X228**号轿车、川XAK4**号货车受损。2014年6月16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岳池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建华驾车在弯道处超越同车道行驶的川XAK4**号货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关于同车道行驶机动车的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及行经弯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不得超车的规定,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彭训福驾车在通过弯道时,超过规定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机动车行驶中通过急弯路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小,当事人邓永胜、蔡蜀岳、朱涛无违法行为,认定:“何建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训福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永胜、蔡蜀岳、朱涛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出险,并于2014年7月9日和同年9月2日对川XA1**警号车定损,后出具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保险人未签章),载明“换件项目共计88项”,报价总金额15092元,修理费3500元,定损合计金额18592元,残值作价零元;“换件项目共计5项”,报价总金额1240元,修理费155元,定损合计金额1395元,残值作价零元。以上损失,合计19987元。2014年9月9日,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承保的川XA1**警号警车于2014年5月29日在岳池县境内出险,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我公司定损确认,该车将按照推定全损处理”。事故当日,平安保险公司就该车出险,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厂、车方、保险人均未签章),载明该车修理项目5项,材料费3680元,工时费4500元,工料费总计818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经索赔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川XA1**警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华蓥市人民法院”,驾驶员何建华系华蓥市人民法院干部,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2012年5月19日初次领证,有效期限6年),因工作原因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以“华蓥市人民法院”为被保险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率覆盖A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84400元。以上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2.川Y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新明”,使用性质“货运”,当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该车系吴新明与张小兵共同合伙经营,驾驶员彭训福系二人共同雇请,彭训福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自2010年6月4日起有效期限6年)。2013年10月9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吴新明”为被保险人,就川Y093**号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收取相应保险费。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对第三者赔偿的有责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3.川X228**号“风神”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邓永胜”,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邓永胜”为被保险人,就川X228**号车承保交强险,收取相应保险费。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对第三者赔偿的无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另案[(2014)岳池民初字第5372号]查明,川X228**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为25518.40元。4.川XAK4**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邓小川”,驾驶员朱涛系邓小川雇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该车承保了交强险(有关无责任限额与上述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对川XA1**警号车定损的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保险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何建华驾车在弯道处超越同车道行驶的川XAK4**号货车,彭训福驾车在通过弯道时,超过规定速度,均属违法,本院认为岳池交警队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应由何建华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彭训福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各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主次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因何建华所驾原告机动车相对于彭训福、邓永胜、朱涛分别所驾机动车为第三者,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则是,后者分别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不应理赔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关于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川Y093**号车、川X228**号车、川XAK4**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均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等合同义务,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各保险人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我国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19987元(以下详述)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因其数额与川X228**号车损失之和超出了各机动车交强险相应限额之和,故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有责限额内赔偿878.45元(19987÷(19987+25518.40)×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43.92元(19987÷(19987+25518.40)×1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其余费用18964.63元(19987元-878.45元-100元-43.92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吴新明、张小兵应赔偿30%即5689.39元,其余70%即13275.24元应由原告自负。因吴新明、张小兵的川Y093**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其应赔偿费用5689.39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6567.84元(878.45元+5689.39元)。关于商业车损险部分,原告应自负的费用,因所属川XA1**警号警车在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不计免赔率覆盖A等商业保险,且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844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赔偿。该商业车损险本应另行索赔,但鉴于原告已在本案主张权利,且双方均已参加了诉讼,为方便及效率起见,本案一并判决由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13275.24元。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为证明川XA1**警号车损失,原告举出了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的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自己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但原告的证据来源于第三方,相对较为客观,本院据此判断其证明力较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川XA1**警号车损失为19987元。关于彭训福、吴新明、张小兵的民事责任。驾驶员彭训福系吴新明与张小兵共同雇请,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因劳务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而相应损失已依法由保险公司依合同替代赔偿,故彭训福、吴新明、张小兵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邓永胜、朱涛、邓小川的民事责任。邓永胜、朱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二人及邓小川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训福、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蓥市人民法院的车辆损失199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赔偿6567.8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1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43.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赔偿13275.24元。二、驳回原告华蓥市人民法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吴新明、张小兵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