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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游某某、张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辉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游某某因与被害人董某父子有债务纠纷,在得知董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唠叨河村刘某某家时,被告人游某某便纠集被告人张某、“坤伢子”(在逃),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袁西洋,五人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湘B8ZL**福特小车前往刘某某家。8月9日0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游某某、张某以及“坤伢子”的男子强行将被害人董某带上汽车,将其夹在车后排中间位置,带至株洲,然后分别安排在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7天连锁酒店318房、501房及株洲市荷塘区途锐宾馆6011号、6005号房,将董某的手机卡取下,把手机放在床头柜上,由张某和“坤伢子”负责看守,游某某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非法限制董某人身自由达37小时。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张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张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通知同案犯游某某使其主动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张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游某某、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游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