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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孟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孟正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3日生育长女肖甲,2011年7月7日生育次女肖乙。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双方很难进行沟通。被告对家庭、小孩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目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各自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小孩肖甲由原告抚养,小孩肖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肖某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不想要两个女儿分离,申请女儿肖甲的抚养权,想把孩子带回湖南生活。经审理查明,孟某某与肖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3日生育长女肖甲,2011年7月7日生育次女肖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孟某某与肖某某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两人沟通交流较少,导致矛盾不断加深。因此,孟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孟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肖某某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庭审中孟某某陈述,肖某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两人各自租房居住,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女儿肖甲随孟某某在襄阳生活,肖乙随肖某某在湖南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孟某某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被告肖某某也同意离婚,证实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取名肖甲、肖乙,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肖甲随原告孟某某在襄阳生活,婚生女肖乙随被告肖某某在湖南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婚生女肖甲随原告孟某某生活,原、被告婚生女肖乙随被告肖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肖某某辩称不想两个女儿分开,请求由其一人抚养两个女儿,其辩称主张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路途遥远,被告本人在法定期限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肖甲随原告孟某某生活,原、被告婚生女肖乙随被告肖某某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正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兰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