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东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盛建喜与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徐洪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建喜,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徐洪权,丁美琴,马文生,徐翦,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长兴中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869号原告:盛建喜。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蒋堂镇豪森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丁美琴,经理。被告:徐洪权。被告:丁美琴。被告:马文生。委托代理人:张杰滨,系同事。委托代理人:翁霞,系同事。被告:徐翦。被告: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龙翔路296号天彩名苑。法定代表人:丁国民,经理。被告:长兴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东岗村。法定代表人:徐剪,经理。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泉、曹孝珍,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建喜为与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徐洪权、丁美琴、马文生、徐翦、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长兴中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徐洪权、丁美琴、徐翦、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长兴中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泉和被告马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1、被告2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2与被告3系夫妻关系,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还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从2014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自然人被告身份信息、公司被告登记信息、被告二被告三结婚登记申请��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以及还款时间、违约处理方式、担保情况的事实。3、银行打款记录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第一、二、三、五、六、七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徐洪权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在本案的借款中,虽有徐洪权的签字,但其签字的行为是受中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同一借款中,借款人不可能同时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其他借款中,徐洪权也多次作为责任人签字。本案中徐洪权的签字应认定为担保人,非借款人。关于丁美琴,本案丁美琴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丁美琴均未参与借款,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不能单一认定。本案借款系徐洪权履行职务的行���,故丁美琴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过高支付的利息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10月10日已归还131万元,其中本金788027元、利息521973元,截止2014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4211973元。上述六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9日《委托书》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系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徐洪权向原告办理借款,涉案借款的性质并非被告徐洪权个人借款,系徐洪权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共七页,证明自2013年11月8日-2014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共计已归还款项108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19日徐洪权与原告谈话中,借款当天以利息形式支付现金22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文生辩称:依据2013年10月9日的借条,马文生当时签名是同意被告向他人借款而不是向本案���告借款,本被告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庭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马文生无证据提供。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第一、二、三、五、六、七被告质证: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实际借款是5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过高。徐洪权同时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出现矛盾。徐洪权在借款人处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马文生质证:对借条签署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马文生并未对本案借款担保。本院认证:该借条借款人处既加盖了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又签了徐洪权的名字,且徐洪权在自己姓名处捺了指印,而在同一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徐洪权个人在保证人处既签了名同时也捺了指印,而徐洪权作为法定代表人在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处的签字中,徐洪权的签名上是没有捺指印的,据此可以印证,在签字上捺印的是代表徐洪权个人的行为,签字上没有捺印且有公章的是代表职务行为,故徐洪权在借款人处签名且捺印应认定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而非职务行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第一、二、三、五、六、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马文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时徐洪权并未出示该证据。该委托书的内容没有体现委托的具体范围。该委托书形成的时间为本案起诉之后,其目的就是为了替丁美琴摆脱法律责任。被告马文���质证:不清楚,签署时没有明确是职务行为。本院认证:该委托书系被告的单方行为,按常理,在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时该委托书应交给对方,但该委托书原件至今仍在受托人处,无证据证明该委托书在签署借条时已交与原告或告知原告,该委托书不足以排除徐洪权作为自然人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款项为支付利息的款项。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现金。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本案涉及的借款,当天就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银行转账的款项1085000元款项我们收到过,该款为支付的利息,2014年4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从该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账户为徐洪权,恰证明了徐洪权为借款人的事实。被告马文生质证:对数额无异议。本院认证:对于借款当天还现金225000元的陈述,原告不认可,被��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款项,原告承认已收到,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支付过100多万利息我们认可的。对借款当天收到225000元利息的证明目的是达不到的。原告并未承认收到过现金225000元。该证据恰证明了被告支付的1085000元为利息的事实。被告马文生质证:该证据系原告与徐洪权之间的结算,马文生不清楚。原告与徐洪权之间的借款与马文生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是孤证,且从录音内容看,是徐洪权不断在追问原告225000元的事,但原告始终没有正面回答,交付现金当时应要求对方出具收条,仅凭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9日,以原告盛建喜为出借人,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徐洪权为借款人,被告马文生、徐洪权、徐翦、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中心有限公司、长兴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徐洪权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息4.5%,定于2014年1月8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马文生、徐洪权、徐翦、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长兴中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通过项卫东帐户向被告徐洪权汇款500万元。后被告分次向原告归还利息1085000元。之后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归还,担保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洪权与丁美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徐洪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马文生、徐洪权、徐翦、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长兴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借款人应按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未按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月息4.5%、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均过高,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以不超过月息3%为限,未付部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徐洪权辩称其在借款人处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同时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矛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洪权在借款人处的签名应认定为系作为借款人签名,至于同时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不矛盾,并不影响徐洪权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对被告徐洪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借款被告徐洪权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丁美琴系徐洪权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被告马文生提出的其担保不是借款人向本案原告的借款,该借款与马文生无关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马文生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载明系为借款人向谁的借款作担保;其次,马文生是与其他担保人包括借款人都是签在同一份《借条》上的,该份借条的出借人为原告盛建喜;第三,担保人提供的是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无论出借人是谁,均没有改变担保人的担保本意和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被告马文生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徐洪权、丁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喜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9日止的利息已付清,自2014年5月1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文生、徐翦、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长兴中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盛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徐洪权、丁美琴负担45300元,被告马文生、徐翦、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长兴中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徐洪权、丁美琴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58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吉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