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赵健凯、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赵健凯,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石家庄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北二环东路91号。法定代表人:张月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健凯,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巍山社区巍二颖美弄**号。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08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樟永,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达公司)诉被告赵健凯、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志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宽、李静,被告赵健凯及被告正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宏达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供应钢材,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00.6134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仍未付款。依据《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以判决做出之日计算。另,被告赵健凯系挂靠在被告正基公司处从事建筑工程,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经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6134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健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正基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不仅应起诉我公司和赵健凯,也应该起诉担保人河北东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正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7日起原告向被告正基公司供应钢材200吨,正基公司于提货时支付30%的货款,剩余的70%于2013年5月27日付清,如违约,被告正基公司应按5元每吨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正基公司授权工作人员赵健凯和赵宏强为签订合同及工地现场收货人。合同担保方为河北东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约定担保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正基公司要求向其供应钢材,截止2013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正基公司尚欠货款200.6134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所签协议、入库单及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正基公司交付了钢材,被告正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被告赵健凯系挂靠在被告正基公司处从事建筑工程、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合同中无担保条款,担保义务指向不明,被告正基公司主张河北东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为被告,说明其认可原告为担保权利人,原告有权决定是否起诉河北东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石家庄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0.6134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健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7万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2099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志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