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易桂萍与新浦区利民社区旺家餐饮店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桂萍,新浦区利民社区旺家餐饮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1435号申请执行人易桂萍。被执行人新浦区利民社区旺家餐饮店,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南街通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卫,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易桂萍与被执行人新浦区利民社区旺家餐饮店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已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赵志坚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掌云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