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永亮与曾政杰、广州市赛德马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何永亮。被告曾政杰。被告广州市赛德马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在下落不明。被告梧州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永亮诉被告曾政杰、广州市赛德马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马公司)、梧州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军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毅和人民陪审员何碧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赛德马公司、广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外,根据原告对受损财产的评估申请,本院移送该评估申请给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依法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评估,但因原告未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导致司法评估程序终止。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原告何永亮、被告曾政杰、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德马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亮诉称,2010年8月4日凌晨3时许,曾政杰经营的位于上三云路3号三云花园停车场发生火灾,烧毁本人的豪爵(SUZUKI)牌HS125T-2两轮摩托车一部。车辆被烧毁后,原、被告曾政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摩托车损失618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发票、2、梧州市蝶山消防大队火灾认定书、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4、摩托车残骸照片。被告曾政杰辩称,一、愿意按照摩托车的折旧赔偿,原告的摩托车已经用了两年,可以按照折旧两年和答辩人应该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折旧和答辩人应承担的份额,答辩人应承担赔偿1046元;二、根据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火灾,广州市赛德马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梧州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政杰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政杰没有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赛德马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广厦公司辩称,一、广厦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状明确其请求赔偿损失的对象是曾政杰,与广厦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证实,其摩托车放在停车场保管,在法律上形成了原告与曾政杰的合同关系,其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双方享有和承担。二、广厦公司既非停车场的经营者,也非小区物业的管理者,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广厦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更无要广厦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另一被告称停车场保管是其操作的,至于车辆损失如何处理,是原告与曾政杰协商的,本公司没有责任处理此事。原告的损失有合法依据的,应由曾政杰来承担责任。三、《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符合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确,认定的责任分析也不符合事实,本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提出了异议,认定书竟将停车场的责任转嫁到广厦公司,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对广厦公司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公司收到通知是2014年3月25日,之前本公司不知道保管合同双方就此事的相关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广厦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对曾政杰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停车场的业主是曾政杰,停车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按照相关消防要求配置灭火器和灭火器设备检修);2、对莫东荣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莫东荣是事故当晚的值班人员,其承认车库的灭火器有七个,从2008年起一直没有检修,也从没用过,证明停车场的业主和管理者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相关设施,当班人员没有按要求履行义务);3、《火灾事故复核申请书》(欲证明广厦公司就《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其中责任主体不符合事实,原告也知道,停车场的业主和管理人均非广厦公司,火灾责任主体应是停车场业主和管理人,认定书把停车场业主的责任转移由广厦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明确,主体也不明确,该认定书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4、《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停车场业主是曾政杰);5、《通知》(欲证明三云花园的物业管理者是三云花园的业主委员会,广厦公司只是代收代支,把代收代支的主体认定为责任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才是小区的管理者);6、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梧市政管物字(2007)7号文件(欲证明业委会行使权利,有主体资格);7、《三云花园业委会成员》(欲证实业委会的组成人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政杰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广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这些证据与广厦公司无关。对于被告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曾政杰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认定,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的消防系统,广厦物业公司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没有确保消防系统的供水。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有异议;被告曾政杰的质证意见为愿意按判决应承担的份额赔偿;被告广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判决书责任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若法院按照该份判决书认定的责任判决,将会一错再错,应先由曾政杰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我方不仅向区高院提出申请再审,而且向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我方不是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于上述相关证据,被告赛德马公司缺席庭审,没有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异议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作为定案参考依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4日凌晨3时5分,广西梧州市上三云路3号三云花园B座(1号楼)停车场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450平方米,烧毁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空调外机、衣物等物资一批。原告停放在停车场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桂D×××××)一辆在本次火灾中被烧毁。2010年10月23日,梧州市蝶山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梧蝶公消火认字(2010)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三云花园B座停车场第④、⑤号柱子之间标号为2号的电动车线路故障,引燃周围的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灾害成因为:1、停车场管理员莫东荣及广厦公司值班员李开松、陈天池在工作时间内未能及时发现火灾,报告火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规定;2、停车场业主曾政杰对其所经营的车库管理不善,没有履行预防火灾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规定;3、广厦公司未能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在火灾扑救时消火栓没水,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火灾发生后,原告等众多火灾受害人曾向原广西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因诉讼等需要,其中,受害人钟文基的诉讼经该法院一审判决后,钟文基等该案的三位当事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梧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该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廖红芳的电动车线路故障,引燃周围的可燃物导致。涉案电动车的生产商赛德马公司对该电动车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业主曾政杰对其经营的车库管理不善,没有履行预防火灾的义务,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广厦公司作为三云花园的物业管理者是该小区消防设施的管理人,未能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无损和有效使用,在火灾扑救时因消火栓没水,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广厦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他涉案当事人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关于该案责任的分担方面,该判决书认定赛德马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政杰与广厦公司分别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厦公司不服该判决,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被该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上述二审民事判决目前已生效。在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摩托车损失6180元存在异议。原告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曾申请本院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没有在规定限期内缴纳评估费,导致评估程序终止。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购买的两轮摩托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是6180元。被告曾政杰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可按照5229元定损,原告则认为折旧计算不合理。被告广厦公司则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曾政杰全部赔偿,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涉案火灾的受害人钟文基的诉讼案件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该案责任的分担方面,赛德马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政杰与广厦公司分别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涉案火灾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应按照上述责任分担比例确定,即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赛德马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政杰与广厦公司分别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广厦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等火灾受害人已在火灾发生后的有效期限内曾向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期间原告并没有放弃权利主张,应视为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中断。被告广厦公司以其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通知为由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问题。对于原告提出其摩托车在涉案火灾中被烧毁,被告曾政杰无异议,虽然被告广厦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赛德马公司缺席庭审没有意见,但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于其于火灾发生前购买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在火灾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仅提供购买车辆时的票据作为定损依据欠充分,显然与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且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评估费导致司法评估程序终止,其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无法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其摩托车损失618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曾政杰认可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5229元,并表示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此损失价值计赔,属于曾政杰自认,是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据上,曾政杰应偿付给原告的损失为1046元(即5229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政杰应赔偿给原告何永亮摩托车损失1046元;二、驳回原告何永亮要求被告广州市赛德马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梧州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何永亮负担486元,被告曾政杰负担6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肖军卫审判员李毅人民陪审员何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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