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蓉,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认识,200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导致双方从2014年12月至今分居。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好,婚后互让互谅,夫妻感情好,没有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8月认识,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3月生育1女张某乙,2008年1月生育1子张某丙。2014年12月至今,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王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