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裴村一组诉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裴村一组,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710号原告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裴村一组。负责人:陈建初。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根。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裴村一组诉被告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租期15年,租金每年16000元,每年年终付清当年租金。被告自2013年至今无故拒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将租赁的原金钢沙厂的厂房清空并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违约方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对房屋进行修缮后,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拒不支付,应在房屋租金中予以抵扣;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2、(2014)义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长达一年且至今未付。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在租赁协议生效三年后,房屋修理费应由原告负担;2、2007年4月10日被告与陈红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证明被告对租赁的房屋屋顶等进行了修缮;3、收到条两份及房屋维修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共支付房屋维修费81717元;4、照片四张,证明房屋维修前后的状况。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不真实,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但维修合同中维修的部位并未经过原告确认;维修合同内容存在虚假;对证据3有异议,一份收条系华丰公司,与本案无关,另一份收到条系车间整修费而并非维修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不真实,被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整修和重新布局,不能证明照片中房屋系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3、4不能证明是被告维修的房顶,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义马市310国道石河桥东路北的闲置厂房,租期15年,每年租金16000元。2013年至今被告华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另查明,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的义马市福利齿轮厂,于2006年5月,变更为河南华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查明,在本次诉讼中,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裴村一组提起反诉,但是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已经自2013年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裴村一组提起反诉,没有缴纳诉讼费用,反诉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裴村一组与被告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房屋清空交付给原告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裴村一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松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梅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