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诉李金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李金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1559号1-18幢。法定代表人邱兴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俞陈,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明。委托代理人高益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时存在错误,要求扣除每天半小时用餐时间进行计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75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8,704.48元,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5,426.98元。被告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维修组组长,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数额。2014年9月9日原告出具《关于对设备部李金明同志的处理通知》,其中记载“认定李金明同志……不能胜任设备班组长职务……即日起不再担任班长岗位职责;具体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另行安排……李金明原岗位工作暂由张庆祝同志接任,即日起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9月10日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9日届满,要求其于2014年9月2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9月10日至19日被告未出勤,双方劳动合同于9月19日终止。另经查,2007年8月至2011年6月被告有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记录,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有上海市三险城镇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上述缴费单位均系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又经查,原告由浙东建材公司分立,成立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浙东建材公司2011年5月20日的股东决定及分立协议中均载明水泥制品业务相关人员由新设立公司安排,其他员工劳动关系与存续公司浙东建材公司保持不变。浙东建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更名为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再经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处的机修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处的设备维修维护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再经查,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9日工资3148元;2、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超时、双休日加班工资209,152元;3、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443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67元。该会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9日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8,704.4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18.2元;3、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52.08元;4、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一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75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中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18.2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52.08元予以认可,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9日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8,704.48元不予认可,要求判令支付被告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5,426.98元,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金明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5,426.98元;二、原告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金明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18.2元;三、原告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金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52.08元。如果原告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原告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