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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姜霞与天津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霞,天津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382号原告姜霞。委托代理人姜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东马路交口金轩商业中心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华美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丽,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霞与被告天津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霞的委托代理人姜彪,被告天津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霞诉称,2012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东侧金轩商业中心X号的房屋一套。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购买了家具,家电,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原告本拟定待原告女儿生产后居住该房屋,故并未实际入住。2014年8月6日,原告接到物业通知,因上述房屋中央空调漏水将原告房屋浸泡。原告连夜赶到,与物业工作人员一同进入该房屋发现:主卧,次卧,厅及过道等多处天花板遭浸泡,已造成起鼓,脱落,多处墙皮撕裂,全屋地板被浸泡,起鼓,变形,全部家具及部分电器遭浸泡。原告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了必要的处理后,与被告及物业公司就维修和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被告始终态度强硬,不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女儿11月生产后至今迟迟不能入住,现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就物品损失保留向被告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受损的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的租房损失18000元、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的物业管理费1556.4元、2014年度的供热费1473.12元;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证据二、国美电器购买冰箱的发票联;证据三、家具购销合同;证据四、家宜家居购买合同;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证据六、物业费收据;证据七、供热费的收费收据;证据八、视听资料(浸泡现场照片及录像);被告天津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6日夜里金轩商业中心部分房屋发生了中央空调管道漏水问题,被告接到报修后于当日将漏水点维修完毕。该中心房屋属于精装修房屋,中央空调发生漏水时仍在保修期内,因中央空调管道漏水造成的装修受损部位根据合同由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发生漏水当日被告已将漏水部位维修完毕,房屋的现状不影响继续居住使用,只在后续维修过程中如果需要维修的面积部位比较大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房屋在维修期不能居住而产生租赁费用。因漏水后及时对房屋做了清理,已将漏水部位维修至不漏,因此不会产生租赁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物业费及供热费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5年3月1日的租赁费尚未发生,应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交接确认单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4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东侧金轩商业中心X号精装修房屋一套。原告依照约定支付房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8月6日晚,原告房屋所在楼宇中央空调系统漏水将原告房屋浸泡。被告在当天即将漏水问题修复。原告对浸泡现场进行了积水清理。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原告认为漏水已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居住,被告则认为晾干后并不影响入住。经现场勘验,原告房屋主卧顶部墙皮脱落,主卧、次卧及客厅的壁纸均有浸泡痕迹并多处脱离墙壁,部分踢脚板脱离墙壁,次卧大部分地板凌乱摆放在地面上。被告提出壁纸明显有撕扯痕迹;踢脚板是钉在墙面上,不会因浸泡而脱落墙面;地板也是被人掀开,房内装修明显是人为造成的损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否认对房屋装修人为破坏,要求对此被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全面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购房屋在质保期内发生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应就此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查,原告房屋的壁纸虽部分有撕扯痕迹,但撕扯部位均有浸泡痕迹,且露出的墙壁有霉斑,踢脚板脱落处也均有潮湿发霉痕迹。原告提交的录像中也可以看出房屋地板全部被浸泡。故被告应将原告房屋内全部受损部位恢复原状。原告房屋因漏水导致装修损坏,被告虽称晾干后不影响居住,但以现场实际情况看装修受损严重,壁纸脱离及踢脚板脱落露出的墙壁均有霉斑,原告购买的系精装修房屋,装修存在严重问题必然影响原告的居住。故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应予适当认定。原告陈述漏水前并未实际居住,打算待女儿生产后才入住,又因补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导致房屋未及时得到修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故本院认定自2014年10月16日原告产生租房损失,截止本案2015年1月15日审结共计三个月。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6日以后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租房损失未超出涉诉房屋的市场租赁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认定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租房损失为9000元。关于原告交纳的供热费,基于上述相同原因,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供热损失736.56元。关于物业费一节,因业主无论是否居住房屋均需交纳物业费,故该费用并非系房屋漏水导致的损失,被告无需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姜霞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东侧金轩商业中心X号房屋进行维修,将主卧房顶、所有损坏的墙面壁纸、脱落的踢脚板及受损地面恢复原状;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霞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租房损失9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霞供热费损失736.5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