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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春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生,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