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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某某镇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高某某,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翁海村*组。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某某镇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位所地铁锋区扎龙镇哈拉乌拉村。法定代表人郭恩珠,镇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2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旅游度假村“龙湖山庄”,建筑面积860平方米,总造价含税455,000.00元。后又增加128.58平方米,共计988.58平方米。包工包料,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1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3,1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与某某镇(原某某乡)政府签订合同的主体为齐齐哈尔市土地建筑安装工程处,高某某未提供证实自己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可以自身名义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963.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