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谢某,性别:××,××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岳麓区等地,趁无人之机,采取撬汽车车门及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得被害人杨某等人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304元的白酒、香烟等。案发后,追回被盗希捷(500g)移动硬盘1个、泰普尔牌tr-2023型车载充气泵1台、衣物2件、杰勇牌手提箱1个、国窖1573白酒1瓶均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颜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颜某的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9000元。某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7月6日14时许,由凌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星城印象小区大门围墙边,趁无人之机,采取由凌某望风,被告人谢某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雪佛兰小车驾驶室车玻璃敲烂后进入车内,盗得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驾驶证等物品的咖啡色手包后逃离现场。2、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9日18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裕湘纱厂附近路边,趁无人之机,采取由其同伙望风,被告人谢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颜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凯迪拉克小车驾驶室车门锁撬开进入车内,并将尾箱打开后,盗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杰勇牌手提箱1个及无法鉴定的黑色相机包1个、相机1台、相机镜头3个、银白色14寸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230元的希捷(500g)移动硬盘1个。3、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11日19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景秀江山旁的御景路8号火炬城边,趁无人之机,采取由其同伙望风,被告人谢某用事先准备的一字起,将被害人范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汽车驾驶室车门锁撬坏后进入车内,并将车尾箱打开,盗得价值人民币3974元的泰普尔牌tr-2023型车载充气泵1台、和天下香烟26包、国窖1573白酒2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希捷(500g)移动硬盘1个、泰普尔牌tr-2023型车载充气泵1台、衣物2件、杰勇牌手提箱1个、国窖1573白酒1瓶,书证:被害人颜某、杨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第二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谢某及同案凌波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颜某所写的领条、被害人范某乙提供的购买被盗香烟、白酒的收据、被告人谢某的指认现场经过、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监狱狱政科出具的(2013)长监释字第140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颜某、杨某、范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谢某及同案凌波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19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谢某盗窃作案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谢某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