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海如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96号罪犯刘海如,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定县人。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阳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如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晋刑二终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15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6月1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熨烫工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4年8月获监狱嘉奖奖励;2012年1月、2012年5月、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八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按规定履行,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执行至2029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速成代理审判员 要献萍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