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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州市中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徐州中健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中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徐州中健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徐州市中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深。被告徐州中健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市中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体育用品公司)诉被告徐州中健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体育发展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及委托代理人张福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用于生产的体育器械、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体育健身器材等价值1057390元,扣除被告替原告支付欠款及工人工资,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0元,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30000元至还清止。��不按时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被告未履行协议,仅在2014年8月支付2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自2014年10月底停止生产,解散工人,出售生产模具和半成品,毫无还款诚意,引起原告严重不安。特要求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与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签订《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承租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厂房、办公室、设备等。为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购买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体育器械、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体育健身器材。2014年7月31日,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与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中记载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欠原告中建体育用���公司货款848986元,定自2014年8月起自2014年12月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0元合计10万元。2015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30000元至还清为止。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保证在以上约定的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付款期限内不得主张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提前还款。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保证按以上约定准时还款不得拖延还款,如不按时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本息。2014年8月,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偿还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货款20000元,之后,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给付货款。2014年10月起,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经营管理不善而停产。2015年1月17日,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与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重新进行核对结算,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实欠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还款60万元,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为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对拖欠货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建体育用品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与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之间购销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拖欠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货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在履行与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经营管理不善等停产,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故原告中建体育用品公司要求被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偿还��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告中健体育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中健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市中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徐州中健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