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0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州路与沂河路交汇路口时,被罗庄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曹某静脉血5ml进行检测,曹某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持有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证。2000年6月30日,曹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1999年9月2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因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