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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盛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全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全军,广州市盛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军,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何悦筑,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盛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梁桂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鸿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汉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全军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9年7月18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仓管部主管。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乙方(即上诉人)工作地点为广州市。201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从原经营地址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亭角村梅山工业区进厂大道2号搬迁至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导村东骏路自编30号之四,上诉人不同意随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未达成一致,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4753元、2617元,加付赔偿金2376元、1308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413.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0.96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38344.54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和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15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年休假工资4137.9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359.40元。”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工作证、员工入职申请表、工资表(2012年9月、11月、12月,2013年1月、4月、10月)、厂房退租申请书、照片、报警回执、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除仲裁裁决书外均在仲裁阶段已提交。2014年7月22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4)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份工资2459.77元,5月份工资574.71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2.06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6.15元;五、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被上诉人不服部分裁决结果,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对于仲裁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称除起诉状中所述其他均无异议,上诉人称除以下事实外均无异议:上诉人的工资构成、被上诉人在进行电子考勤的同时也进行手工考勤而不仅仅是电子考勤、上诉人直至2014年5月16日仍有回公司上班而不是仲裁查明的2014年5月10日。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仲裁时认为被上诉人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搬厂,不再提供劳动条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诉讼阶段认为,被上诉人厂址搬迁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其提供劳动,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则坚持认为搬厂前已与员工沟通,大部分员工均同意随迁,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骨干员工,虽经多次催促拒不到新厂工作,但被上诉人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是一直催促上诉人到新厂上班。庭审时,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从2014年5月10日起就未再提供劳动场所,其也从该日起未再提供劳动。关于高温津贴,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中均提交未经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高温津贴。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每年可以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中均提交未经上诉人签名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考勤统计表及工资单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年休假统一安排在春节假期后,并已支付相应的工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连续两年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3614.77元。仲裁时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以2000元∕月为计算基数,被上诉人法定应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分别为:827.59元、804.60元、724.14元、804.60元、643.68元、563.22元、643.68元、563.22元、402.3元、160.92元、804.6元、482.76元、160.92元,双方对此仲裁查明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列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被上诉人提交未经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高温津贴,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二、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仲裁及诉讼中均提交未经上诉人签名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考勤统计表及工资单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年休假统一安排在春节假期后,并已支付相应的工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602.06元(26189.48元÷12个月÷21.75天×(2+1)天×(300-100)﹪)(26189.48元为上诉人扣除法定应支付加班工资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将厂址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亭角村梅山工业区进厂大道2号搬迁至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导村东骏路自编30号之四的行为是否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二点第四项约定,乙方(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现被上诉人将经营地址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xx村xx工业区xx大道x号搬迁至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xx村xx路自编xx号之四,未超出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上诉人对于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上诉人伪造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旧厂址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xx村xx工业区xx大道x号与新厂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xx村xx路自编xx号之四相距十几公里,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厂址搬迁对职工生活造成的影响并不显著。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搬迁厂址的行为不属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第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广州市盛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全军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二、被上诉人广州市盛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全军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2.06元。三、被上诉人广州市盛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无需向上诉人刘全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6.15元。四、被上诉人广州市盛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全军2014年4月份工资2459.77元,5月份工资57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盛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广州南沙黄阁亭角村梅山工业区进厂大道2号,上诉人自2009年入职后也一直按被上诉人要求在其住所地广州南沙黄阁亭角村梅山工业区进厂大道2号提供服务,该工作地点是双方多年以来一直约定和认可的。一审判决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如今被上诉人地址的变更未超出广州市行政区域;2、被上诉人新旧厂址的变更相距十几公里,厂址搬迁对职工生活造成的影响并不显著。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单方面变更劳动地址的行为不属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入职至今一直拒绝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劳动者,按照规定,《劳动合同》必须交付给合同双方持有,但被上诉人一直违反规定拒绝交付。被上诉人直至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才提交《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仅仅是最后一页才有劳动者的签名,与实际情况不符,劳动者入职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合同正文的每一页均要签名确认合同内容,但被上诉人如今提供的《劳动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才有劳动者签名。由于劳动者手里没有《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除劳动者签名页外存在被篡改的风险。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对拒绝向劳动者交付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实其如今提供的劳动合同全部内容与劳动者签署时的一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那么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必须是明确具体没有歧义的,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那么工作地点是广州市的那个具体地址?结合该《劳动合同》封面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地址及多年以来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地点的事实,可以确定工作地点为“广州南沙黄阁亭角村梅山工业区进厂大道2号”,这也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可预见的约定地址及实际履行的工作地址,且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必须服从被上诉人在广州市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安排。如今,被上诉人单方面变更公司地址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变更公司地址或许是其权利,上诉人或其他人无权干涉,但变更劳动地址前应处理好相关职工的安置处理事宜更是一个企业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对工作地点的变更也是属于合同内容变更的一部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双方协议一致,显然,被上诉人并未针对该工作地点变更行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被上诉人不应当利用其强势的主动地位单方面改变工作地点并要求劳动者必须同意。按照原审判决的意思,被上诉人可以在广州市内随意变更工作地点,且劳动者必须同意随迁,否则就算劳动者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也可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市场主体可以变更自己的公司地址,但必须尊重法律规定及劳动者意愿,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如劳动者不愿意随迁的,因工作地点的改变是被上诉人自行决定而导致,劳动者在此过程并无任何过错,双方已无法合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根据实际情况自被上诉人变更工作地点之日起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设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对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所提供服务的额外补偿,如劳动者不存在严重过错等法定情形,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本来按规定也可以享受该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工作近6年,劳动合同期将满,本可依法享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只因不同意被上诉人的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就无法享受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是违背基本的法律公平精神,劳动者兢兢业业已付出的近6年的劳动本可依法享受应有的经济补偿金被简单否定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另外,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新旧厂址的变更相距十几公里,厂址搬迁对职工生活造成的影响并不显著,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工作地点改变与否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不应当以距离来衡量是否造成职工生活显著影响,改变就是改变,不变就是不变,如今工作地点从黄阁镇变更至东涌镇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则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需双方协议一致,如被上诉人在无法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双方原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贵院综合考虑多方因素,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应有权益并促成本次群体性案件双方矛盾的调和,以创建良好和谐的劳资关系。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国劲郭桂芳许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