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512号原告:余某,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路口乡俞庙村俞庙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7505184686。委托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现住合肥市。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君、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其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8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书。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脾气粗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因为经济原因,其不想再生小孩了,但原告非要要小孩,在瞒着其的情况下怀孕。其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8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未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无根本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