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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谷×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谷×;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谷×,男,1984年8月8日出生。被告王×,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谷×(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该由其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住所地为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被告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辛店村×号院(下称×号院)。原、被告2014年6月27日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在天津市河东区警苑小区居住一个月左右,后被告搬离。被告称其搬离河东区警苑小区后回住所地居住,其现在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春节仍要回住所地居住。原告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2015年2月5日承办人到×号院与房东核实被告居住情况,房东告知,被告2014年7月已经搬离东辛店村×号院。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本院所在辖区已非被告经常居住地,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贺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