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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行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申请执行吕良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青岛华顺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行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宁波路*号。法定代表人:丛培宁,局长。委托代理人:章焱,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青岛华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井方。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于2014年8月25日以被申请人所属的“华顺88”轮2014年4月7日由青岛小港湾岸线至青岛潮连岛水域试航,没有按照规定向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船舶动态,该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一款(三)项、二款(二十六)项的规定,作出鲁海事罚字2014050100000020-1-1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给予“华顺88”轮船舶所有人青岛华顺船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8000元整。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作出的鲁海事罚字2014050100000020-1-1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青岛华顺船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岛华顺船务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作出的鲁海事罚字2014050100000020-1-1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青岛华顺船务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二、被申请人青岛华顺船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鲁海事罚字2014050100000020-1-1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人民币80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罚款金额日3%加处的罚款(加处的罚款以人民币8000元为限);三、被申请人青岛华顺船务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先立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王可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