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张洪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洪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73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超。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被告:张洪泉。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洪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洪泉持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67号线杆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泉与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鲁某某的亲属曹某甲、曹某乙、夏某某等人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和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某甲、曹某乙、夏某某各项损失120800元,该款项我公司已于2012年8月21日付至昌邑市人民法院账户,经法院过付给受害方。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持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原告在向交强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即120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赔偿的120800元。一、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赔偿的120800元赔偿款于法无据。首先,被告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于2009年4月8日依法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即三轮汽车,有效期为6年,到2015年4月8日前换证。发生事故时在驾驶证有效期间内,并且被告的驾驶证也未被吊销和注销,也未被暂扣。原告称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持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原告的说法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再说被告也没有收到交警部门的有关通知和处罚决定。因此,原告没有证据和理由说被告无证驾驶。二、原告在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但该解释是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的,且对施行后尚未终结的案件适用,对解释实行前已经终结的案件,不适用该解释。该案在该解释实行前早已终结并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用该解释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泉将其鲁G×××××号三轮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5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洪泉持C4证(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67号线杆交叉路口处,其前轮及前叶子板等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中部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鲁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泉与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鲁某某亲属曹某甲、曹某乙、夏某某损失1208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昌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作为一种高速危险的运输工具,机动车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潜在的威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规定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等情况,在驾驶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无疑将增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被告张洪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期间,理应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此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按判决书支付了理赔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自赔付之日起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张洪泉的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但被告的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告即享有追偿权,被告辩称没有收到交警部门的有关通知和处罚决定,该抗辩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且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或提起诉讼,故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故上述规定对该案有约束力,被告上述答辩主张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泉偿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损失1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