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云河与张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河,张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胡云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铁祥。系胡云河同村村民。被告张澜(又名张二波、张二坡)。原告胡云河与被告张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河诉称,2014年10月22日借给被告现金35100元,被告答应11月2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后原告找到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拒不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100元。被告张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业务关系,双方熟识,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找到原告说购买石材,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原告取钱后双方开始吃饭,饭毕,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包括100元饭钱,故借条内容书写为:今欠,我张澜今欠胡云河¥35100元,定于2014年11月2日前还清,2014年10月22日,欠款人张澜,大写叁万伍仟壹佰元整。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张澜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被告张澜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澜偿还原告胡云河借款35100元,于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张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