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河北裕园海天餐饮有限公司与但家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裕园海天餐饮有限公司,但家胜,河北众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裕园海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毛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卫东、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但家胜。委托代理人李俊虎,石家庄市新华金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众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539号神兴综合楼706、707、708。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河北裕园海天餐饮有限公司、但家胜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众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自2008年5月在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人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1日第三人为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第三人予以否认,称其向原告派遣的员工中不包括被告。被告称其在申请仲裁前不知道第三人的存在。2014年3月底,被告离职。2014年5月被告就其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石劳人裁字(2014)第3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主张被告未加班,提供员工考勤表为证,被告不认可该考勤表,提供11份外聘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5500元及加班情况,其中2013年6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表上盖有第三人单位公章,第三人予以认可,该工资表上显示被告2013年6月出勤21.5天,2013年9月出勤27.5天,2013年10月出勤30.5天,2013年11月出勤28.5天,2013年12月出勤30.5天,2014年1月出勤22.5天,2014年2月出勤20天。原告主张被告已休带薪年休假,并提供假条、往返车票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称,认可假条及车票的真实性,但假条显示被告休的是探亲假,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认为,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人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制作工资表,并于2014年5月21日为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故对第三人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按每月计薪工作日21.75天计算,被告共计加班30.5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15425.29元(5500元÷21.75天×30.5天×200%)。依照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探亲假不计入年休假。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院支持被告5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3793.10元(5500元÷21.75天×5天×300%)。被告要求为其补缴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被告上述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裕园海天餐饮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众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告但家胜加班费15425.29元,年休假工资报酬3793.1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裕园海天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裕园海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河北裕园海天餐饮有限公司(简称裕园公司)、但家胜均不服,上诉至本院。裕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但家胜加班费15425.29元、不予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793.10元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1、原审认定裕园公司安排被上诉人但家胜加班错误;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2、原审认定裕园公司未给但家胜安排带薪年休假错误;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但家胜工资为5500元错误。但家胜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按照上诉人在仲裁中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条断章取义;2、原审遗漏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赔偿多项仲裁诉讼请求,加班费时间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河北众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众成公司)答辩称,同裕园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但家胜的工资表中已列明出勤天数,并有众成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审据此认定但家胜加班天数,并无不妥。裕园公司提供的休假证据中明显写明探亲假,原审据此认定裕园公司安排了探亲假而非带薪年休假,并无不当。众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明确列明但家胜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原审据此认定但家胜工资每月5500元,亦无不妥。上诉人裕园公司诉称原审认定其安排但家胜加班错误、认定工资每月5500元错误、认定其未安排带薪年休假错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但家胜的工作年限,认定其应享受一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3793.1元,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2014年7月23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裁字(2014)第311号裁决书对但家胜诉经济补偿金等多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诉人但家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现但家胜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其多项仲裁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但家胜工资表中列明的出勤天数,认定其加班时间,亦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河北裕园海天餐饮有限公司、但家胜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