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满顺龙、王金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某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满某某、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芦法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满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继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晓波出庭为上诉人王某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株洲市芦淞区飞达洗漂厂(以下简称飞达洗漂厂)系阮某某株洲市芦淞区原麻纺厂一分厂所开办。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满某某、王某某与阮某某协商承包该厂进行经营。同年2月28日,被告人满某某与阮某某签订《出租合同》,约定阮某某将位于株洲市原麻纺厂一分厂的飞达洗漂厂老厂出租给满某某经营,经营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人满某某、王某某承包飞达洗漂厂后口头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由被告人满某某负责业务,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收账。在承包经营期间,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满某某因得知他人上门要债,又明知无力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的情况下,逃离株洲至祁阳县、衡阳市等地藏匿躲避。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担心要债的人找自己的麻烦,也明知自己无力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于2013年10月12日晚逃离株洲至广西、广州、长沙等地藏匿躲避。飞达洗漂厂员工肖某甲、肖某乙等58名员工得知被告人满某某、王某某逃匿后,于2013年10月15日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工资未支付,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同年10月17日对飞达洗漂厂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厂于10月20日前发放员工工资,但被告人满某某、王某某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工资。经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定:株洲市芦淞区飞达洗漂厂拖欠58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77828.63元。另查明,被告人满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4月17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东站派出所、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后暂时予以收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数额认定表、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飞达洗漂厂员工花名册、借据、收条、出租合同等书证;2、证人阮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3、被害人徐某甲、刘某某、肖某甲、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5、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高铁车票、扣押决定书、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满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满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满某某、王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满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归还被害人工资123345元的事实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满某某、王某某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株洲市芦淞区飞达洗漂厂58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77828.63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起公诉前,主动归还部分被害人工资1233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工资明细表,证明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等人与王某某协商,飞达洗漂厂所欠其等人的工资合计123345元由王某某支付的事实。2、收条,证明2014年6月12日至7月10日,王某某己支付给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等人的工资合计123345元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等人的基本情况。4、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已支付给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等人的工资合计12334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满某某、王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满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主犯”,经审查,上诉人王某某与满某某合伙经营飞达洗漂厂期间,在明知无力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的情况下,王某某和满某某均逃离至外地藏匿躲避,造成二人合伙经营的飞达洗漂厂拖欠58名员工工资共计677828.63元的后果;飞达洗漂厂系其与满某某合伙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主动支付了部分员工工资共计123345元,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一)项及(二)项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树萍审判员 谭秋良审判员 陈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