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沙利君与周敏、甄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利君,周敏,甄玉龙,蔡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沙利君。被告周敏。被告甄玉龙。被告蔡淑萍,系甄玉龙的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德政园小区爱丽舍11-12号楼。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职员。原告沙利君与被告周敏、被告甄玉龙、被告蔡淑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利君、被告甄玉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被告蔡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利君诉称,2014年12月2日5时00分,被告周敏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102国道与燕郊迎宾路交叉口由东向西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甄玉龙驾驶的津A×××××号重型货车相撞,后津A×××××号重型货车又撞到停止的张德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敏、被告甄玉龙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张德昌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72.5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7680元、鉴定费385元、施救费700元、停运损失7507.50元。被告甄玉龙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同意承担车辆损失和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周敏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淑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5时00分,被告周敏驾驶自己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国道与燕郊迎宾路交叉口由东向西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甄玉龙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母亲蔡淑萍实际为家庭共有的津A×××××号重型货车相撞,后津A×××××号重型货车又撞到停止的张德昌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周敏受伤、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敏与被告甄玉龙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德昌无责任。张德昌所驾车辆系沙利君承租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沙利君为该车辆主班司机,张德昌为该车辆的副班司机,每月向出租公司缴纳承租费3500元,事发时在承租期内。被告周敏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甄玉龙所驾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768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680元,本院予以采纳。2、车辆鉴定费385元。3、施救费700元。4、停运损失2461.16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包括两项:一、承包费损失,原告车辆自事发之日至车辆修理完毕共计停运10天,原告每月交纳承包费3500元,故其承包费损失为1166.67元(3500元÷30天×10天);二、误工损失,此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7249元计算,故误工损失为1294.49元(47249元/年÷365天×10天)。故停运损失共计2461.1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26.16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敏、被告甄玉龙所驾车辆与原告沙利君承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周敏、被告甄玉龙均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周敏、被告甄玉龙和被告蔡淑萍均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周敏、被告甄玉龙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敏、被告甄玉龙和被告蔡淑萍各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沙利君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6.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438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除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50%即2190元,余款2846.16元由被告周敏赔偿50%即1423.08元,被告甄玉龙和被告蔡淑萍赔偿50%即1423.08元。故原告沙利君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赔偿419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4190元,由被告周敏赔偿1423.08元,由被告甄玉龙和被告蔡淑萍赔偿142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沙利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2×××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敏负担25元,由被告甄玉龙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瑞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