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秀良与程文暖、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良,程文暖,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李秀良。被告:程文暖。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强健。原告李秀良与被告程文暖、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暖、被告捷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自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储强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秀良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程文暖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从黄岩北城街道驶往路桥方向,14时32分许,行驶至台州市黄岩区红四红绿灯处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原告李秀良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造成皖S×××××号车头及浙J×××××号车辆车尾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第331003120140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程文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14330元。原告认为,程文暖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捷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皖S×××××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HEFBZ1CTP13B013509I)。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程文暖、捷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43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文暖、捷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结合原告李秀良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文暖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捷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皖S×××××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程文暖、捷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证据材料,被告程文暖及被告捷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肇事的皖S×××××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已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定损,并有正式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金额1433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2330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程文暖全额赔偿。被告捷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的皖S×××××号车辆的名义经营人,应对被告程文暖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程文暖赔偿原告李秀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财产损失12330元,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文暖承担,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