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57年8月3日,汉族,文盲,无业。委托代理人夏其沛,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51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余继成,达州市达川区管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其沛,被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继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被告对原告采取性暴力、性虐待及对原告子女不好,双方长期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登记申请书;2、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3、对赵玲玲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对赵小霞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性暴力、性虐待及对原告的子女不好都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子女胜过对自己的子女;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嫌弃被告年老多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2、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单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3、对谭论权的调查笔录;4、对于泽芬的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相识恋爱,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好,2013年3月被告在医院作人工心脏起搏器植入术,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同年7月原告即搬出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因原告将双方户口分户,被告与原告及其女儿发生争吵和抓扯,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感情较为深厚,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交流思想、相互包容、克服自身缺点,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如初。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炎 来自